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救字第142號
聲請人 陳米兒
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吳宗祐 間,因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41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2年度重救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4146號事件,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核其之主張事實,雖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尚有疑義,有待原告舉證,仍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