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7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五門市」,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G預付卡門號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宗庭」之人使用。嗣「簡宗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申辦之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外埔人動起來!」社團刊登徵求網頁助手之假求職訊息,並提供以上開門號申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婧雅」)作為聯絡資訊,嗣乙○○於111年11月3日22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名稱「婧雅」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以LINE名稱「婧雅」、「芷韻-特助」、「李處長」向乙○○佯稱:需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APP並註冊會員及綁定銀行帳號,再提供「imToken」、「Trust」交易平台操作換幣、轉幣,獲利後須支付代操作費20%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陸續依指示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至「MAX」平台換成美金後,再透過「imToken」、「Trust」交易平台購買大致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及將代操作費用匯款至「MAX」平台換成美金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共計遭詐欺6筆合計274萬5,400元(含匯差及手續費)。嗣乙○○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臉書求職內容及好友加入連結擷圖、「MAX」交易平台入金及提領交易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傳電信公司112年6月27日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9頁、第51頁、第87頁至第10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門號予「簡宗庭」使用,並由「簡宗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電器公司隨車助手、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出售本案門號予「簡宗庭」使用已取得2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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