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經陳桂英同意在上址執行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四色牌3副、抽頭金1,000元、賭資5,750元等物」,應更正為「經陳桂英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桂英及賭客葉明元、 施進和余宏榮 、張盛金、 陳廖秀英 (賭客 葉明元 等5人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裁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陳桂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陳桂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二、核被告陳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數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桂英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所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非長久;兼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桂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43頁),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43頁),爰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經營四色牌賭場迄今營利約8,000至9,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則扣除上述扣案之1,000元,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計算式:8,000-1,000=7,000),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賭資5,750元,分屬賭客葉明元、施
進和、余宏榮、張盛金、陳廖秀英所有, 業據渠 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則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四色牌3副2抽頭金(新臺幣)1,000元3賭客賭資(新臺幣)5,75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被告陳桂英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址以四色牌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四色牌為賭具,每家派牌18支,賭客每次胡牌可向其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如中花可加收50元,蓋牌不玩須付50元,每副牌玩5次由陳桂英抽取抽頭金50元,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牟取不法利益。經警據報於112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經陳桂英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四色牌3副、抽頭金1,000元、賭資5,75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桂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葉明元、施進和、余宏榮、張盛金、陳廖秀英於警詢之
證述;㈢扣案之四色牌3副、抽頭金1,000元,共同賭資5,750元;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賭場現場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四色牌3副、抽頭金1,0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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