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婷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婷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婷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829號偵查卷〈下稱第40829號偵卷〉第19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上所載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 蔡佳蓁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第40829號偵卷第3頁),暨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被告蔡婷玉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婷玉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蔡佳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蔡佳蓁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其他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合併眶底閉鎖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創傷性鼻塌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婷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於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2日、112年6月2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