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詎 李迪維 仍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應更正為「與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
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圖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累犯:
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卻未知所警惕反再度觸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所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非長久;兼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陳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53頁),並有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則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聲請意旨就此,容或誤會,應予更正)。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沒
有以扣案之手機傳送廣告,發文是用另一支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且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有直接關係,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賭資,分屬賭客 楊聖瑋 、楊宗
賢所有, 業據渠 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現場圖各1份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則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含排尺4支、搬風骰1顆、骰子3顆)1副2抽頭金(新臺幣)450元3甲○○賭資(新臺幣)1,000元4 楊宗賢 賭資(新臺幣)585元5 楊盛瑋 賭資(新臺幣)625元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執行完畢。詎李迪維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將其租賃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另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帳號「 吳娛 」於社團「新莊樹林迴龍麻將揪排咖」刊登訊息及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骰子等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需支付甲○○150元做為抽頭金,每將至多抽頭4次共6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甲○○所刊登之上開攬客訊息廣告,遂喬裝賭客與甲○○聯絡,並於112年9月23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楊盛瑋、楊宗賢,另扣得麻將1副、抽頭金450元、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賭資共2,21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楊聖瑋、楊宗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臉書刊登賭博訊息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止,均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1副、抽頭金450元、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