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林俊宏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多次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俊宏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 溫哲毅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屬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656號被告林俊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而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假釋出獄,於同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溫哲毅停放該處之MDH-5596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溫哲毅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哲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哲毅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查註表第26項)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約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朱秀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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