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8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4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豐裕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率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以發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表示意見,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及被告於警詢、偵查階段皆否認犯行,公訴意旨認其所為虛耗司法資源,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87號被告林豐裕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裕與 陳建吉 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時35分,兩人騎乘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和西盛街257巷口發生行車糾紛,林豐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幹你娘、你不是熊貓難道是狗嗎」等語辱罵陳建吉。嗣經陳建吉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豐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建吉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可能是對著旁邊罵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再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請法院務必體認「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犯後態度,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