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伊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黑色襯衫2件、黑色運動上衣1件」應補充更正為「黑色襯衫1件、灰黑襯衫1件、NIKE黑色運動上衣1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伊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損壞告訴人機車、剪破告訴人衣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動輒恐嚇及毀損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於本院審理中雖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擔任房務人員、尚有1名1歲8個月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用以剪破告訴人衣物之剪刀,乃被告在現場隨手取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94號被告鄭伊婷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婷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2時33分許,在其前男友 葛俊佑 新北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與葛俊佑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推倒葛俊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左側車身刮傷及後視鏡受損不堪使用,復持屋內紅色剪刀剪破葛俊佑所有黑色工作褲1件、黑色襯衫2件、黑色運動上衣1件、藍色牛仔褲1件,致該衣物破損不堪使用,並對葛俊佑恫稱:「要拿菜刀砍死你。」等語,使葛俊佑心生畏怖。
二、案經葛俊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鄭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葛俊佑說「要拿菜刀砍你」、持剪刀剪破告訴人上開衣物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葛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李芳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㈣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50張告訴人之上開物品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至被告毀損告訴人衣物所使用之剪刀1支,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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