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彬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彬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料3瓶」應更正為「汽水1瓶、麥香紅茶2瓶」及第6行「飲料2瓶」,應更正為「麥香紅茶2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廖彬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張時華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26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376號被告廖彬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彬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成曜門市,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張時華管領之飲料3瓶及啤酒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4元);又於同月22日11時41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張時華管領之飲料2瓶(價值共70元)。
二、案經張時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彬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時華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偉
陳楚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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