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方向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79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7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於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並未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名,故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3200元,尚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賭資係分別於賭客 陳盈何 、 沈明正 、 葉真延 、 董芷瑄 坐位之抽屜中扣得(依序分別扣得100元、8900元、3100元、1100元),為其等賭博所用之財物,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