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6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台北市○○路○○○號前,未注意原告正位於其斜前方,竟急速逕自迴轉,當場撞倒原告,致原告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經送醫開刀治療並植入鋼釘及人工骨粉後,目前雖已出院,惟仍無法行走。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至現場拍照存證、製作筆錄,並破壞車禍現場,導致當時所有證據滅失,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當時現場有「直行」指示之標線及向前行駛之「遵行方向」交通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僅能遵照指示方向向前行駛,況被告當時係行駛於快車道,依法不得停車等待迴轉,惟被告卻急速逕自迴轉,因此肇禍。又被告未依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迴轉時看清有無車輛,亦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在未暫停之狀況下急速迴轉,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機車倒地壓斷骨頭。因被告希望與原告私下和解,故事後墊付10日之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自行至警察機關備案。本件肇事主因乃被告於汽車迴車前,並未暫停及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直接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由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雖持逾期駕照駕駛機車,惟此僅屬違規,與肇事因素無關,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被告應具交通守法觀念及道路狀況注意義務,卻違法傷害原告,造成原告無法正常行走,而需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照料,並導致原告無法工作,除全無支薪外,尚須支付龐大生活、看護及複診等費用,未來尚有難計之復建費用待支出,另考量被告行為已使原告之骨骼造成永久傷害,已無法如受傷前般行動自如,僅能拄杖行走,而原告年齡已逾60歲,謀生轉業本已不易,此次傷害後,更屬不可能,為確保其受傷後之生活,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請求:
(一)工作損失92,000元:每月薪資23,000元,3個月未支薪,年終考績因原告請假時間過長所受影響以1個月計;(二)看護費用7萬元:94年5月23日至26日住院期間支出,計4日,每日1,000元。94年5月27日至7月31日出院後支出,計66日,每日1,000元;(三)生活及營養補給費用:
57,600元即自94年5月12日至8月15日止,每日支出600元(含看護人員之餐費);(四)醫療費及複診交通費:截至94年8月15日為止所支出之醫藥費20,352元,交通費請法院依經驗法則酌給;(五)未來定期複診及復建費用預估10萬元:因鋼釘尚未拔除,未來仍須再開刀及復建;(六)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左腳因此次撞擊造成永久傷害,而被告肇事後只想卸責脫罪,未曾探望、慰問,亦無和解誠意,絲毫不顧原告受傷後仍須頻頻為此訴訟之感受。
四、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指稱原告駕駛疏忽,理由係因行使行人穿越道,惟塔悠路178號前之巷子係一僅連結塔悠路行人穿越道之單向巷子(僅能往河堤方向行駛),事發當時,原告本擬經由該巷往河堤方向行駛,故當然僅能行駛至塔悠路178號前待轉,再經由行人穿越道進入該巷中,況該行人穿越道甚寬,現況亦供車輛行駛中,非僅供行人專用,故不因以此而認原告有駕駛疏忽情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元,及自本件勝訴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94年5月12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該路段178號前時,欲行迴轉至對向車道由北往南繼續行駛。被告於迴車前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已確認對向由北往南車道並無來車且東西向亦無行人通過,始進行迴車。詎料被告完成迴車後,突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逆向橫越馬路,被告已即時煞停而未撞及原告(當時兩車相距尚有1公尺左右),然原告恐因慌張騎乘機車不穩致其機車前輪嗣後輕微碰及被告車輛前保險桿並倒地受傷。系爭路口並無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6條第3款「禁止左轉路段」情形,被告自得於該處迴車,且被告駕駛汽車迴轉時,並未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
二、原告當時於塔悠路由北往南車道上逆向由南往北行駛,駛至系爭車禍發生處前,逆向橫越道路,致被告按正常行駛亦無法發現之情形下撞及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故本件過失傷害結果實應歸責於原告之逆向行駛所致。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要求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應擴及迴轉後車道上逆向行駛之車輛,況現實上迴轉後車道上有逆向行駛車輛乙事,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迴轉之際應注意左後方幾十公尺處之路況亦不可能。被告迴車時已盡注意義務,發現原告時並已將車輛煞停,故對於原告逆向行駛撞及被告車輛致生受傷乙事,被告迴車時並無疏於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符合相關交通規則,並非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再者,鑑定意見未考量原告違規因素(同向3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且未劃設有機車待轉區、及左轉標誌,即應直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4款規定甚詳),且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警方筆錄及蒐證照片,被告汽車前保險桿與原告之機車前端未有任何撞擊痕跡,實地道路照片,原告描繪行車方向不合常理,依兩造行駛路線相向足以證明原告乃由被告對向逆向行駛至被告車輛前方,不明原因自行倒地受傷。本件被告車輛並未撞及原告車輛,原告所受體傷係因自身過失駕駛不當倒地所致,且原告所持駕照已逾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5款規定,不得使用駕車,原告違法駕駛車輛在先,因自身過失致所駕車輛倒地,所受損害原告應自行負責。又被告並未破壞車禍現場,實係被告見原告駕車倒地後,善意將其緊急送醫治療,並為其墊付看護費。
四、原告之各項請求應舉證證明以及提出計算方式,並扣除被告已墊付之2萬元、未來費用預為請求之中間利息,又原告請求之生活費用及營養補給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不無疑義,且縱無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亦須支出生活費用。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請法官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已墊付看護費用2萬元。
二、原告工作損失92,000元;94年5月23日至94年7月31日之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共7萬元;醫藥費連同交通費共2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號前之T型路口而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且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雨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看清來往車輛及車前狀況而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278號重型機車直行由西往東穿越塔悠路行經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道路,即遭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膝脛骨平臺骨折及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有過失,辯稱:伊駕駛汽車迴轉時,並未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且本件伊所駕車輛並未撞及原告車輛,原告所受體傷係因自身過失駕駛不當倒地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案發時伊要迴轉時,有看見告訴人(即原告,下同)之機車停在塔悠路一七八號旁約西北角超過行人穿越道,該機車起步向東行駛時,伊車約在南側分隔島車頭超出,伊迴轉到第二車道行人穿越道附近時,就發生車禍,肇事時,伊之時速約為十到二十公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第12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所稱:伊在迴轉前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卷第32頁背面)相符。由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以觀,豈有可能係因原告自行騎車不穩所致?顯見本件被告於上開路口迴轉前確實已注意到原告欲直行由西往東穿越塔悠路,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在行駛迴轉過程中而非停止之狀態。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應堪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案發時應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案發時天候為雨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本應依上開規定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已於迴轉前注意原告欲直行由西往東穿越塔悠路,如前所述,竟仍疏未依規定駕駛而貿然迴轉,以致原告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傷害,被告就原告上開傷害之產生,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四、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一)工作損失9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3,000元,因此次車禍3個月未支薪,且年終考績因原告請假時間過長所受影響以1個月計,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二)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而陸續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20,352及交通費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關於醫療費18,752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國軍松山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足憑,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提出之民昇藥局出具之1,600元統一發票,既未載明藥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藥為醫治原告傷口所必要的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另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亦未提出明細表及計算式,此部分無從核准。惟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之必要費用部分,於20,000元部分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之必要費用20,000元為實在逾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主張其自94年5月23日至94年7月31日止,每日支出1,000元之看護費用,共7萬元之看護費用等情,亦據其提出部分看護費之支付證明,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故此部分請求,亦應予以准許。至於被告代為支出之看護費用20,000元,既是支出原告自94年5月12日至94年5月22日止之看護費用,此部分原告既未請求,自毋庸扣除,併此敘明。
(四)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主張其為國中畢業;被告主張其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兩造對對造之上開陳述均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又原告91年度至93年度之收人大約26萬元至28萬元,被告91年度至93年度之收人大約49萬元至54萬元,業據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查得兩造91年度至93年度之收人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及上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生活及營養補給費用(含看護人員之餐費)57,600元部分,既未提出單據,且看護人員既已領取看護費用,原告應無必要再為之支出餐費。另其自身不論是否受傷,均需支出餐費,尚難認此部分為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另將來定期複診及復建費用預估之10萬元部分,既尚未支出,且是否可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亦未可知,此部分應俟實際支出後再自被告索討追償。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應騎機車在劃設○○道區○○○○路,郤逕自騎機車在劃設人行道處橫越馬路,業據原告自承,自與有過失。惟被告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且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依規定看清來往車輛及車前狀況而貿然迴轉,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本院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60%及現4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200元(92,000+70,000+20,000+100,000元=282,000,282,000×60%=169,200)。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200元及自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呂欣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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