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6行「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補充為「酒後於96年2月4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證據: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甲○○本次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失,惟其前於9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成傷,經本院就其酒後駕車部分犯行判處拘役30日,甫於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在案,竟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且其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對於道路上之人、車安全影響甚鉅,且被告於警詢時仍自稱能安全行駛,毫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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