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3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9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CA2601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舉發照片中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與他車併行,故懷疑是別人超車時違規超速,且誤差僅有2公里,在百分之5以內,請予撤銷另為免罰之裁決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所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復為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2項所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亦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
7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行經速限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8.65公里處時,為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行車時速高達112公里,已超速12公里,有行車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裁處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2601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CA2601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舉發違規照片在卷可參。
㈡證人 管獻芝 (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
隊泰安分隊員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是我舉發的沒錯。」、「(雷射槍瞄準之後鎖定車子行進間是否會再移動,導致拍攝錯誤?)儀器上有雷射紅點,機器上有一個十字絲,如果紅點沒有對準違規車輛,十字絲會移出車輛外,不會拍攝。不可能會有紅點沒有對準違規車輛,但是會拍攝的情況。」、「(如果併行的其他車輛沒有超速,雷射槍是否會鎖定?)瞄準時是以單一車輛進行測速,沒辦法進行兩部車子的測速。」、「(會不會鎖定錯誤?有無因他車超車或併行而誤拍或受干擾之可能?)只能測單一車輛,不會有誤拍的可能。」等語綦詳(參本院96年9月28日訊問筆錄)。衡諸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偽證罪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與異議人係毫不相識之人,自未有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是異議人所駕駛之XO-0573號自小客車,確為證人執行測速勤務時所鎖定之車輛無誤。
㈢又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經認證,符
合法定標準,亦有認證書在卷可參,故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再操作該雷射測速槍之員警使用該雷射測速照相機執行勤務已有
3、4年之經驗,亦為證人管獻芝所證述在卷,應可排除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操作錯誤之可能性。況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僅對準一車測速拍攝,一次只測一部車,以測速照相儀對該車進行偵測,車輛逾所設攝取速度,系統即攝取車輛之影像並顯示其牌照等情,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6年8月31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3980號書函載明足憑。故本件執勤警員對於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超速行為之認定與舉發,經核應無錯誤之疑慮。據此,足證異議人確有超速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甚明。且異議人遭舉發當時之車輛時速為112公里,已超出證人證述100至110公里之勸導範圍(參本院96年9月28日訊問筆錄),異議人當無據此而爭執應為免罰之理。至異議人另要求證人提出其他照片,然僅有雷達闖紅燈測速才有兩張照片,本件舉發僅有單一照片一節,亦經證人證述在案,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
行經最高速限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8.65公里處時,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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