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駱威文律師被告壬○○
庚○○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向 游禮欽 所購買車牌號碼00—八三二號遊覽車曾經發生事故,游禮欽事前並未告知,事後復在外散佈該車為事故車之消息,以致丁○○接客不順,無法支付車款,致使該遊覽車遭租賃公司收回,丁○○心感受騙,乃要求游禮欽將尚未給付之尾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價金減少,游禮欽不肯,雙方糾葛因應而生,游禮欽乃透過辛○○委託己○○之討債公司負責處理該筆債務,己○○、辛○○遂糾來甲○○、戊○○同行索債,先推由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間前往臺中縣○○鄉○○街○○○號丁○○住處,向丁○○之妻 林衣珊 索得五萬元揚長而去,繼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又前往臺中縣○○鄉○○街○○○號丁○○住處討債未果,惡言相向,並放話備妥款項隨時前來;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丁○○獲悉辛○○當晚又要前來討債,乃找來結拜兄弟丙○○(俟通緝到案,另行審結)坐陣家中,丙○○並找來其外甥壬○○,壬○○遂向友人庚○○、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九三號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告知上情,當晚由丁○○做東餐敘完後,丁○○、丙○○先行返回丁○○住處,未幾,辛○○、甲○○、戊○○、己○○四人亦到丁○○住處,並在外叫囂,隨即進入丁○○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辛○○、甲○○、戊○○、己○○一進入丁○○住處後,己○○即故意將手插在外套口袋內鼓起作勢佯裝帶槍,並惡言逼迫丁○○要開出本票,丙○○與之談和,亦被斥責,隨即壬○○、庚○○、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亦已趕到丁○○住處,聽聞辛○○、甲○○、戊○○、己○○氣勢囂張,口氣惡劣,厲言逼迫,乙○○等人即隨手自丁○○之子所經營之永順機車行內拿取可供棍子使用之物品後,立即進入屋內,丁○○、壬○○、庚○○與丙○○、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因不滿辛○○等人之暴力恐嚇討債方式,遂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帶頭出手,雙方進而發生互相鬥毆,致使甲○○因而受有左手鷹嘴突骨折、頭頂撕裂傷等傷害;辛○○因而受有頭皮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肘關節、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併挫傷等傷害;己○○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多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戊○○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辛○○、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壬○○,對於右揭時地,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甲○○、辛○○、己○○,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手鷹嘴突骨折、頭頂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辛○○因而受有頭皮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肘關節、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併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己○○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多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辛○○、己○○指訴情節、證人戊○○、游禮欽、乙○○(本院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之證述內容及共同被告丙○○之供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臺中榮總急診部急診診斷證明書換領證明三份(參照偵查卷第四七、四八、四九頁)、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參照偵查卷第五五至六十頁)、現場位置圖一份(參照偵查卷第六一頁)、告訴人己○○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偵查卷第八八頁)、告訴人辛○○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偵查卷第九十頁)、告訴人甲○○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偵查卷第九一頁)、被告丁○○簽發予游禮欽支付購車尾款之支票影本一份(參照偵查卷第九二頁)、前開遊覽車之買賣契約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參照偵查卷第九三、九四至九五頁)在卷可稽,被告丁○○、壬○○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訊據被告庚○○對於告訴人甲○○、辛○○、己○○前往被告丁○○住處討債而被毆打成傷之情,固不爭執,惟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傷人,事後還幫忙救人,警察到場時,係以證人之身分製作筆錄,為何會變成被告之身份云云。經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丙○○與他們言語上起衝突後,他們四人作勢像要打架狀,後來壬○○等人到場後大家就打起來了。與對方打起來的是壬○○的朋友。」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七四頁);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昨晚丁○○先行到家,我們隨後進去時,發現對方與丁○○夫妻、丙○○等發生爭吵,乙○○、小黑先與對方發生衝突,後來我們就打起來了,場面也亂了。」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七五頁),其於本院中亦供稱:「當天庚○○開車來載我時,車上已經坐了乙○○及小黑,吃完飯,丁○○邀請我們去他家泡茶,因為我們分乘二臺車,所走路線不一樣,所以分別到達丁○○的家,我和庚○○、乙○○、小黑比較晚到,到的時候,丁○○與對方已經大小聲,並且發生衝突,我看到對方拿了四支棒球棍,我們一下車就起衝突,所以我們也加入戰局。‧‧‧因為當時現場很亂,對方四人都拿棒球棍,所以我們也有還手。」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到場時,他們就打在一起了,應是乙○○與小黑先出手的。」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七五頁);依據被告丁○○、壬○○及被告庚○○之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壬○○、庚○○、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到場後,即由乙○○執持不明器物先行動手打人,隨後眾人即發生鬥毆之情事,則身處鬥毆現場,被告庚○○竟能毫髮無傷,全身而退,事後全身衣物沾染血跡,被告庚○○辯稱未參與動手打人,已難令人置信。再者,證人戊○○於本院中陳稱:「辛○○、己○○進入丁○○家談,我與甲○○在門口等候,‧‧‧雙方談不到五分鐘,突然有一部車到達,下來三、四個人,其中一位身材高高的、皮膚黑黑的壯壯的,他們一下來我們就被打,他們手上有拿棒球棍,我是被外面的人打的。」、「我是沒有被庚○○打,但是他有無在裡面參與打人我不知道。」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一九、二二三頁),被告庚○○即係證人戊○○所指較晚到達之該部車輛駕駛,而被告庚○○亦有進入被告丁○○住處內,按理當時,屋內已係處於互毆之混亂狀態,被告庚○○猶進入屋內,如未參與,孰人能信,而且,案發當日,被告丁○○找來被告丙○○代為處理與游禮欽所委託討債公司之債務問題,被告丙○○再找被告壬○○幫忙,被告壬○○又找了友人即被告庚○○、乙○○、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前來,眾人在被告丁○○住處守候討債公司人員前來,等候多時,未見蹤跡,乃由被告丁○○做東宴請眾人,酒酣耳熱之後,各自返家,被告丁○○即遭逢討債公司惡言相向,按照江湖道義,被告壬○○、庚○○、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應當會挺身而出,力挺被告丁○○,而非袖手旁觀,則被告庚○○面對討債公司之暴力恐嚇行為,何以能夠容忍不為任何舉動,亦非常人所能理解。況且,告訴人辛○○於本院中指稱:「在場被警察抓到的丁○○、丙○○、壬○○、庚○○都有動手。」、「丁○○有打我,丙○○、乙○○也都有打我,其他的印象不深刻,但是我記得他們進來都有動手。」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九
0、二二五頁),告訴人甲○○亦於本院中指稱:「我知道一開始是一堆人打我,包括丁○○、丙○○、壬○○、庚○○都有。」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告訴人辛○○、甲○○均明確指稱被告庚○○亦有參與傷害之行為,綜觀上情,被告庚○○辯稱未參與傷害行為云云,顯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尚難採信,因此,被告庚○○參與圍毆行為之情,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甲○○、辛○○、己○○指訴有十餘人共同出手傷害,眾人或持槍或持棒球棍、木棍、鋁棒出手打人之情,現場並未扣得告訴人甲○○、辛○○、己○○所稱之器械,而被告丁○○、壬○○、庚○○亦均否認持有器械,現有事證,僅有共同被告乙○○自承由機車行內拿取可供棍棒使用之器物持以攻擊,因此,尚難僅憑告訴人甲○○、辛○○、己○○之唯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丁○○、壬○○、庚○○等人確有執持槍、棍等器械以傷人,而非徒手傷人。是以,被告丁○○、壬○○、庚○○與同案被告丙○○、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甲○○、辛○○、己○○成傷,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壬○○、庚○○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壬○○、庚○○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被告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帶頭出手,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辛○○、己○○,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手鷹嘴突骨折、頭頂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辛○○因而受有頭皮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肘關節、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併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己○○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多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核被告丁○○、壬○○、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壬○○、庚○○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被告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間,顯有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壬○○、庚○○之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辛○○、己○○受傷,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傷害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爰審酌告訴人甲○○、辛○○、己○○及證人戊○○,受託為游禮欽催討債務,使用威脅恐嚇之暴力討債方式,欲行逼迫被告丁○○解決債務,不願被告丁○○提議以和平方式解決債務,三番兩次,前往被告丁○○住處,致使被告丁○○有所顧忌,因而找尋友人協調,被告丁○○、壬○○、庚○○之犯罪動機,係導因於告訴人甲○○、辛○○、己○○及證人戊○○之惡言向向,逼迫簽立本票所引發,事出有因,被告丁○○、壬○○、庚○○傷人之行為,固有可議,然告訴人甲○○、辛○○、己○○本身之可非難性更高,考量告訴人甲○○、辛○○、己○○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目前均已回復,及被告丁○○、壬○○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庚○○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木棍一支、鋸子一支(參照偵查卷第四二頁),係屬被告丁○○所有,供平日家庭五金使用之器具;又扣案之沾血白襯衫一件、白布鞋一雙(參照偵查卷第四二頁),係被告庚○○當日所穿著之衣物;扣案之沾血外套一件(參照偵查卷第四二頁),係被告壬○○當日所穿著之衣物;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係自被告丁○○住處取出,而扣案之沾血套頭紅白相間衣物一件(參照偵查卷第四二頁),係被告丙○○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諭知沒收。
四、同案被告丙○○部分,俟通緝到案,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