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北向快車道上,行經草衙二路3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復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草衙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斯裂傷、雙膝擦傷、下顎左、右正門齒半脫位、上顎左第一小臼齒、右第一大臼齒、下顎右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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