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3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197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黃淑貞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於簽約同時約定應收帳款轉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以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方式,提供該車向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二十六萬元,並向臺灣省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妥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支付六千五百元,貸款共分四十八期繳納,車輛停放地點為乙○○位在臺南市○區○○路一百九十八巷四十弄二十七號住所地,在貸款未付清前,乙○○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質押、出借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貸款後,僅繳交二期分期款,即拒絕繳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友人借款五萬元,並同時交付上開汽車作為質押擔保,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劉傑峰 於警局及偵查中指訴。
㈢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客戶拜訪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繳付二期分期款,餘額尚欠二十四萬七千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公訴人雖依告訴人請求,認本案偵審期間,被告未曾與告訴人聯繫如何處理債務,且避不見面,惡意重大,告訴人損失非微,原審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量刑過輕,與被告之不法利得顯不相當,甚不符公平等理由,提起上訴。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揭櫫意旨:「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所處刑度並無明顯違背正義之處,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合議庭自應加以尊重,從而認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