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
原告昇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東學廣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簽訂「台南臨時航空站裝修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該航站之裝修工程及負責追加裝修工程之施工,詎於追加工程完成後,被告竟無故遲延給付工程款,經業主即台南航空站出面協商,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在台南航空站召開協調會議,兩造均有參加照該項協調會,會議中並達成結論,同意臨時航空裝修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與原告及原告同意減收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部分,餘一百五十萬元雙方同意由被告公司平均分三期以九十年五月底、六月底、七月底之支票付予原告。
(二)次查,該會議結論中要求兩造於會議後一週內訂立協調結論之書面協議並交付支票,雖該書面協議未踐行,但此一協調會議,雙方已就給付工程款之金額、付款之方式及日期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故本件關於工程款給付之部分,雙方顯已達成協議而有法律上之效力。況本件雖未補定書面協議,但於協調後,被告亦依協調會內容給付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可見雙方已就此一部分款項之給付達成協議,被告自有依協調會內容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三)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右開款項,被告卻遲延未給付,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亦不獲兌現,為此依兩造間之裝修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協調決議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南航空站書函暨會議紀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行文表。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準備書狀所為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謂承作被告之「台南航空站臨時航站裝修工程」,惟未見原告提出工程合約,不知其請求事實依據為何?縱設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退票,亦僅是支票票款債權而已,原告無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之理。
(二)原告以「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簽訂『台南臨時航空站裝修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該航站之裝修工程及負責追加裝修工程之施工,詎於追加工程完工後,被告竟無故遲延給付工程款」云云,則原告所請求似屬追加工程款。惟兩造並無追加工程款之協議,蓋查:
1、原告雖附東學廣告行文表,但該行文表無任何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或負責人之批註,無被告公司之署名及簽章,僅蓋「發文專用章」,非被告公司所為正式文書。
2、再者,該行文表所載工程款二百二十萬元,亦與原告所主張一百五十萬元,或是嗣後與台南航站之會議內容「減收二十萬元,餘款一百五十萬元」金額不相符合。
3、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南航空站臨時航站裝修工程款會議,並未載明係追加工程款。況且,該會議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出席, 吳為國 雖到席,但會議討論之內容,事後查證有出入,故嗣後並未簽訂臨時航空站裝修工程款付款之書面協議,故會議紀錄尚不足證明有「追加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存在之事實。
(三)事實上,除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五十萬元付工程款支票退票外,工程款均已全部付清。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請求部分變更聲明為「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算」,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簽訂「台南臨時航空站裝修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該航站之裝修工程及負責追加裝修工程之施工,詎於追加工程完成後,被告竟無故遲延給付工程款,經業主即台南航空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工程款召開協調會議,兩造均有參加該協調會,並達成會議結論,即雙方同意系爭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及伊同意減收二十萬元之部分,餘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平均分三期開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底、六月底、七月底之支票各一紙予伊,且約明雙方應於會議後一週內訂立協調結論之書面協議並交付支票,嗣雖未踐行該書面協議,但雙方在此一協調會議中,既已就給付工程款之金額、付款之方式及日期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被告亦依協調會議結論內容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予伊,則雙方自已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達成協議,是被告即負有依協調會議內容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茲因被告遲未給付系爭款項,其所簽發之支票亦未獲兌現,為此爰依和解契約、承攬契約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雖請求追加工程款,惟兩造並無追加工程款之協議,蓋依原告所提行文表內容以觀,並無任何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或負責人之批註,亦無被告公司之署名及簽章,僅蓋「發文專用章」,自非被告公司所為正式文書。況該行文表所載工程款二百二十萬元,亦與原告所主張一百五十萬元,或台南航站之會議內容「減收二十萬元,餘款一百五十萬元」所載金額均不相符合。又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南航空站臨時航站裝修工程款會議而言,該會紀錄並未載明係追加工程款,且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出席該會議,而係由吳為國到席,且會議討論之內容,事後經查證亦有出入之處,故未於嗣後簽訂臨時航空站裝修工程款付款之書面協議。從而,該會議紀錄尚不足證明有「追加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存在之事實。退而言之,除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五十萬元付工程款支票退票外,工程款均已全部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南航空站書函暨會議紀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行文表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準備書狀並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就系爭工程款達成協議?又該會議結論之性質為何?及被告是否已支付系爭工程款?等節。經查:
(一)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開協調「台南航空站臨時航空站裝修工程款」事宜之會議紀錄結論載明:「經東學公司與昇暄公司協商後,臨時航空站工程款扣除東學公司已支付(含四月底到期之六十萬元支票)昇暄公司部分及昇暄公司同意減收二十萬元,餘一百五十萬元雙方同意由東學公司平均分三期以九十年五月底、六月底、七月底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付予昇暄公司。東學公司並將於下週內與昇暄公司簽訂臨時航空站裝修工程付款之書面協議及交付餘款支票」之內容,而當時被告係由其常務董事吳為國出席,嗣被告已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予原告等情,復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達成合意無訛。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及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原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產生爭執,嗣經前開會議達成協議,而依該會議紀錄結論所載「昇暄公司同意減收二十萬元」、「餘一百五十萬元雙方同意由東學公司平均分三期以九十年五月底、六月底、七月底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付予昇暄公司」等內容,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已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工程款之爭執,是其雙方間應已成立和解契約,當無疑義。據此,原告依法取得該和解契約所訂明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被告自負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責任。
(三)雖被告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並未載明係追加工程款,且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出席上開會議,而係由吳為國到席,且會議討論之內容,事後經查證亦有出入之處,故未於嗣後簽訂臨時航空站裝修工程款付款之書面協議云云。然被告委由原告承作臨時航空站裝修工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台南臨時航空站裝修工程契約書」一份附卷足參,則兩造間既就系爭台南臨時航空站裝修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則基於該承攬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報酬,被告均負有支付義務,尚不因該工程款是否屬原約定工程部分抑或追加工程部分而受影響,是被告徒憑上開會議紀錄未載明「追加工程款」為由,而遽謂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工程款達成協議云云,自非可取。又被告並不否認其公司常務董事吳為國曾出席上開會議,且其曾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予原告等情,則被告既於該會議召開後曾依會議紀錄結論意旨,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予原告,衡情其於開會之初即有授權常務董事吳為國代表出席,並與原告達成如上協議,否則焉有可能依上開會議紀錄結論所載之協議內容開立系爭支票?況系爭支票舉凡發票日、票面金額、蓋有「禁止背書轉讓」等各節,均與該會議紀錄之結論相符,尤徵被告當時確有授權由常務董事吳為國代表其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爭執達成和解,該和解契約之內容(即會議紀錄結論)對被告自發生效力,故被告亦難僅憑伊公司負責人並未出席一端,執以否定上開和解契約之效力。
(四)又被告復抗辯:伊於嗣後並未簽訂臨時航空站裝修工程款付款之書面協議云云,然按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七十三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和解契約之成立尚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承前所述,本件兩造就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報酬爭執既經達成和解,即生拘束雙方之效力。雖該會議紀錄結論載稱:「東學公司並將於下週內與昇暄公司簽訂臨時航空站裝修工程付款之書面協議」等語,惟揆諸該段會議結論文字之真意應係雙方當時為求交易上之慎重,並杜爭議起見,始約定另行簽訂系爭工程款付款之書面協議,尚無以該書面協議之簽訂為和解契約生效要件之意,此觀之被告不待書面協議之簽訂即開立系爭支票,益見該書面協議簽訂與否要不影響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辨,亦非有據。
(五)至被告又辯謂:原告所提行文表並無任何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或負責人之批註,亦無被告公司之署名及簽章,僅蓋「發文專用章」,並非被告公司所為正式文書。況該行文表所載工程款二百二十萬元,亦與原告所主張一百五十萬元,或台南航站之會議內容「減收二十萬元,餘款一百五十萬元」所載金額均不相符合乙節,茲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予原告之行文表載明:「二、本公司同意臨時航空站裝修工程追加費用,總計二百二十萬元正(含稅),追加工程項目詳明細表。三、請貴公司儘速完成追加項目之工程施工,完工後請函告本公司會同台南航空站進行履勘驗收工作,復請查照」等內容觀之,顯見雙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參加上開會議前,即曾磋商系爭追加工程款乙事,且被告同意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縱該行文表並非被告公司之正式文書,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再者,該行文表所載追加工程款金額為二百二十萬,與前述會議決議結論所載一百五十萬元雖有不同,但兩造在該會議中就系爭工程款達成和解,本即有各自讓步之意,是原告經和解所取得之債權金額,自與原工程款金額有異,故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取。
(六)基上說明,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參加「台南航空站臨時航空站裝修工程款」事宜之協調會議達成和解,則原告依該和解契約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堪以認定。
五、末查,被告復辯稱:伊除系爭支票退票外,其餘工程款均已全部付清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基此,被告應就其已清償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能提出實據以資證明,則其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依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和解契約、承攬契約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達其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重疊合併,其中之一請求既為有理由,而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承攬契約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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