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賢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家賢平日因常受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 東海 映像(出租套房)大樓進行牆面粉刷作業,因而與該大樓管理員 周盈村 及居住在該大樓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甚為熟識,且常與 渠等 聚會談天。於106年6月13日晚間,李家賢復受管理員周盈村之邀,而相偕甲女及居住於該大樓之許姓女性友人一起外出吃宵夜,嗣於翌日(14日)凌晨0時許,渠等四人返回該出租套房大樓一樓管理室後,仍繼續飲酒聊天。於同日凌晨3時許,李家賢趁酒酣耳熱之際(然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向甲女(亦未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處境)表示欲讓周盈村與許姓樓友獨處,旋即將甲女拉往電梯方向,並跟隨甲女欲進入甲女位於5樓之承租套房,甲女雖婉拒李家賢進入其房內,然李家賢仍以如廁為由藉故進入房內,當下甲女勉為其難同意並讓李家賢進入如廁後,李家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之拒絕,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褪去甲女之衣物後,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抽動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甲女見李家賢已離去,認已脫險,遂致電對外求援,並經連日思索後,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至26、39至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42頁),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5至7頁背面、11至12頁、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及證人周盈村、 范書維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許郁晨 於警詢時、證人0000-000000A即甲女母親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背面、偵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並有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李家賢)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手繪房間草圖、被害人甲女LINE訊息對話、被害人甲女與李家賢臉書訊息對話、李家賢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之取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紀錄表、被告李家賢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甲女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處)理性侵害案件各輪值人員到場時序管制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10、18至21、24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8月17日函暨附件(檢送被害人甲女遭妨害性自主案之鑑定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06006138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至26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LINE及臉書對話內容、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見偵卷卷末彌封資料袋)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與被害人本即相識、為朋友關係,其於案發當時或因酒後衝動、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數次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雖因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8頁),然足見被告應有悔悟之意並欲盡力彌補損害等節,本院因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趁自己與被害人酒後,不顧甲女之拒卻而違反甲女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1次,其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因被害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表示就被告科刑範圍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有兩個小孩及太太都是靠其賺錢撫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犯罪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因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取得其諒解,考量此情,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