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貴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貴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致告訴人 葉家億 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已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278號被告陳貴安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安於民國106年6月13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號前無名道路由西向東往西村路方向前進。陳貴安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該無名道路與港尾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貴安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葉嘉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尾路由北向南往同志巷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葉嘉億發現陳貴安所駕駛之A2-8252號自小客車從右方駛出,向左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滑行至A2-8252號自小客車旁,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第九根線性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陳貴安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警員 賴賢濱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嘉億委任 洪主民 律師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貴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穿越交岔路口時,│││供述│與告訴人葉嘉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坦承本件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2│告訴人葉嘉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之證述│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之經過。│├──┼─────────────┼───────────────────────┤│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形及發生經過。│││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1.被告未依規定讓車,有肇事因素。│││步分析研判表│2.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亦有肇事因素。│├──┼─────────────┼───────────────────────┤│6│臺中市○○○○○道路交通事│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及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偵查中雖均陳稱願以新臺幣5萬元和解,然雙方迄今均未陳報和解結果,告訴人亦未具狀撤回告訴,爰依法偵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