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6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黃光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詹永吉 間,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698號支付命令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869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21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債權人為73歲老人,108年3、4月間沒收到法院文
書,也沒看到郵局通知單,非異議人不補正相對人即債務人戶籍謄本,是根本不知有通知補正。加以,近數月間,異議人之子常急診住院數10日,如無人收信或送達不到,請手機聯繫。
㈡當初相對人借錢時說新臺幣6萬元只借幾天,誰知相對人都
不還,請其還款時,都說配偶生病、女兒大陸經商失敗負債等語,皆不還款,異議人於96年間已經催討,至今12年都屢催不還,今年初聽聞相對人最近很有錢,顯然是有錢惡意不還。另當初沒約定利息,故以法定利息5%為請求。為此特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104年7月1日之修法理由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僅執借據一紙,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3日通知命異議人補正,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不能依法為補充送達,故於108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698號卷第17頁)附卷足稽。則原裁定於108年6月12日以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