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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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並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45至14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及吸食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29.8360公克,驗餘淨重27.5250公克)2粉紅塑膠球吸食器1組(未秤重)3玻璃球吸食器1個(未秤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被告廖志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29.8360公克、淨重27.5510公克、驗餘餘重27.5250公克、純質淨重15.53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粉紅塑膠球)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偉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29.8360公克、淨重27.5510公克、驗餘餘重27.5250公克、純質淨重15.53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粉紅塑膠球)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具(粉紅塑膠球)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胡敏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