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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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黃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等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7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5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5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㈣、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3%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上開㈠至㈣借款均未依約按期繳付,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原告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原告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