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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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041號、113年度偵字第42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明犯如附表一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各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密接時間,在同一場所,接連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品,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已足。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具有刑罰減輕事由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
其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其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可見其個人具有一定病理原因;又其前於112年1月17日、21日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59號受理,而該案承審法官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被告於該案案發時間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患有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其可以理解未付錢拿取超市商品或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其辨識能力雖無顯著減損,然於無人監控的情形下,被告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疾病影響,其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而對於喜歡或想要之物品試圖占為己有等旨,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內馬偕醫院112年9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3686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本案3次竊盜犯行,並自陳:「因為我本身的壞習慣,並非刻意要去偷,加上家裡也有機車,想說可以當自己用」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22號卷第9頁),可見其本身對於竊盜犯行之違法性有明確之認識,且主觀上欲將所竊物品供作家中機車使用,並非盲目偷竊,則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並未全然喪失;惟衡以被告應警要求起出後照鏡返還被害人時,其自陳:目前我家裡有幾組後照鏡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22號卷第9頁),且所取出而欲返還之後照鏡,亦非被害人 蔡昕 祐所有(同上卷第15至17頁之蔡昕祐警詢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後照鏡之相片),可見被告確有囤積同類物品而仍然竊取他人財物之去抑制行為及強迫/固定行為等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病徵,堪認被告案發時確實囿於前開病理原因,其行為時應係受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所影響,導致其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將所竊之裝飾鴨子2個交由員警發還告訴人(詳後述),而未歸還其餘所竊物品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竊取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裝飾鴨子2個,業經員警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 (見112年度偵字第40041號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1裝飾品氣球1串低於新臺幣(下同)300元2油品1罐合計1萬元3清潔劑1罐4鍊條油1罐5紅色鐵製工具箱1盒6橘色萬用工具箱1盒7後照鏡2個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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