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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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相對人 吳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78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8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12月6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多次與相對人協議清償事宜未果,且於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本件執行債權後,過往強制執行僅受償新臺幣(下同)622元,足見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又相對人就本件扣押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未陳述任何意見,亦未釋明有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以支應醫療費之情形,是系爭保單並無不宜解除之情事,原裁定僅以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不足3萬元為由,逕認本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而未敘明何以不符比例原則之緣由,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55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處之保險契約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8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9月4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壬字第137867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中國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中國人壽於112年9月14日陳報執行法院扣得系爭保單。執行法院嗣以為符強制執行之比例原則,故裁量以3萬元為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基準,俾平衡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權益,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不足3萬元,如予解約有違比例原則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然查,原裁定並未調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家誼之財產所得資
料,而就相對人名下有無財產、現有無收入等經濟狀況為審酌,以釐清系爭保單是否為相對人所必需,另就系爭保單如經終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何?是否逾異議人因終止系爭保單所得之利益?是否屬對相對人損害最少之方法?對於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有無具體影響?等事項,均攸關本件是否有終止系爭保單以為變價之必要,自應究明,而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並賦與兩造分別陳述意見及提出相關事證之機會。原裁定就此胥未審究,亦未敘明如何權衡兩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復於相對人未具狀表示系爭保單為其或同居家屬生活所必需,且未對系爭保單換價執行表示不同意之情形下,遽以預估解約金3萬元作為是否終止之標準,即謂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不足3萬元,進行換價程序有違比例原則,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執行之聲請,尚有違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顯有未洽。是以,原裁定有前述尚非妥當及容有調查必要部分,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品蓉附表編號保單號碼保單名稱預估解約金(新臺幣)100000000RUC2-築夢人生變額壽險1萬5,3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