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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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江伊莉 律師
賴麗卿 上訴人 顏榮洲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宗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陳彥价 律師 林桂如 上訴人 柯文隆
柯文章 被上訴人 林曾寶釵
林孟輝 林伯洲 林靜良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或併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台中市政府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林曾寶釵、林孟輝、林伯洲、林靜良、林靜玉應將坐
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內,000-0(0)面積520平方公尺、000-00(0)面積46平方公尺(合計566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及圍牆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台中市政府。
㈢被上訴人林曾寶釵、林孟輝、林伯洲、林靜良、林靜玉應給付
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新台幣1萬0193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新台幣991元。
㈣被上訴人林靜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第二項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內,000-0面積1085平方公尺、000-0(2)面積1147平方公尺、000-0(1)面積400平方公尺、000-00面積65平方公尺(合計26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台中市政府。
㈤被上訴人林靜玉應給付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新台幣4萬8568元及
自民國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新台幣4720元。
㈥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其餘上訴與附帶上訴;暨上訴人顏榮洲、林宗典、柯文隆、柯文章之上訴均駁回。
㈦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判決命台中市政府負擔部分(除確定部
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附帶上訴)台中市政府繳納部分,由被上訴人林曾寶釵、林孟輝、林伯洲、林靜良、林靜玉連帶負擔10%,其餘90%由被上訴人林靜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由上訴人顏榮洲、林宗典及柯文隆、柯文章繳納部分,由渠等各自負擔(柯文隆、柯文章部分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負擔。
㈧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以新台幣67萬920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曾寶釵、林孟輝、林伯洲、林靜良、林靜玉如以新台幣203萬76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五項於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以新台幣354萬2265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靜玉如以新台幣1062萬68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請求柯文隆、柯文章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即著紅色部分)、面積合計9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圍牆及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部分,其建物、地上物及圍牆為柯文章、柯文隆 繼承渠 等之父○○○而公同共有(嗣經柯文隆訴請分割遺產,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104年度家簡字第75號判決分割為由柯文隆、柯文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5年8月29日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2~166頁),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柯文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人同造當事人柯文章,故應併列柯文章為上訴人。另柯文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准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原為訴外人00000000(已改制為00000000,下稱○○○○○)管理之國有土地,嗣於102年1月21日以有償撥用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台中市所有。訴外人○○、○○○、○○○及對造上訴人顏榮洲均無正當權源,依序於各該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紫色)、B(紅色)、C(綠色)、D(咖啡色)所示部分(各編號占用之地號及其面積如附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搭蓋建物、圍牆或地上物並占用之。其中○○於99年死亡,其建造之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合計56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占用000-0、000-00地號土地各520平方公尺及4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林曾寶釵、林孟輝、林伯洲、林靜良、林靜玉(下稱林曾寶釵等人)共同繼承之,並由林靜玉繼續無權占用該等土地。○○○於85年死亡,其於編號B部分搭蓋的建物(門牌號○○區○○路○○○號)及地上物等,由繼承人即對造上訴人柯文隆、柯文章共同繼承並繼續無權占用。○○○於102年死亡,其於編號C部分土地搭蓋的建物(門牌號○○區○○路○○○號)及地上物等,則由對造上訴人林宗典繼承,並繼續無權占用之。由於系爭土地經規劃預定建造辦公大樓,為免延宕市政重要建設,難容繼續遭無權占用,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除建物、地上物及圍牆並返還土地。另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亦得請求返還自102年1月21日起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⑴林曾寶釵等人應將附圖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合計566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圍牆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台中市政府;⑵林靜玉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內,除前項斜線部分及000-0(0)面積23平方公尺、000-0面積55平方公尺以外、面積合計5103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物、圍牆拆除,並將該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台中市政府;⑶柯文隆、柯文章應將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9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圍牆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台中市政府;⑷林宗典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28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及圍牆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台中市政府;⑸顏榮洲應將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合計27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及圍牆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台中市政府;暨林曾寶釵等人、林靜玉、柯文章、柯文隆、林宗典、顏榮洲應分別給付台中市政府如附表「請求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中市政府逾前開範圍及對於原審共同被告 徐志堅 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對造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林曾寶釵等人陳稱:附圖編號A部分上之建物為渠等之被繼承人○○建造,○○於99年死亡後由林曾寶釵等人繼承,現由林靜玉管理使用中。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前手○○○○○於96年間曾對林靜玉訴請給付補償金,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認定林靜玉為有權占有並確定後,林靜玉已於98年7月向該署辦理承租手續,雙方並於100年12月23日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台中市政府 主張渠 等無權占有編號A土地,與事實不符。而該租約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台中市政府繼受之。○○○○○其後於102年3月5日擅自以出租人名義發函終止與林靜玉間之租約,理由為土地欲供台中市政府興建檔案辦公大樓等設施,但該興建案業已撤案,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況該租賃權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僅對於林靜玉為終止租約,於法亦有未合。另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免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間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間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本件林靜玉與○○○○○之租約,並非虛偽訂立,台中市政府空言主張為興建檔案辦公大樓等公共事業,必須收回土地,卻未見有何具體開發計劃,是其並無收回土地之急迫性,即驟將雙方有效存在之租賃契約片面終止,訴請拆屋還地尤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
㈡、上訴人柯文隆、柯文章(其中柯文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及所提書狀)以:本件土地原為水利地,係柯文隆與柯文章之父○○○生前向訴外人○○○購買地上權後,在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於85年死亡,該房屋及地上權由柯文隆、柯文章繼承之,台中市政府嗣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並不影響柯文隆、柯文章之地上權,渠等並非無權占有,且均按期向○○○○○繳納使用土地之補償金。況上開房屋興建已有20餘年,期間○○○○○及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均無異議,依法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台中市政府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再者,本案國有土地既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台中市供興建檔案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台中市政府卻於102年7月即決定撤標,已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台中市政府應提出如何報准行政院有償撥用之原始文件等情。上訴人柯文章則另提出書狀陳稱:伊已經遷出,沒有使用前開土地,願意配合台中市政府等詞。
㈢、上訴人顏榮洲、林宗典(兼附帶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土地之前任管理人○○○○○自88年6月起至101年12月止,均定期向○○○(即林宗典之父)及顏榮洲開單收取使用補償金,且未請求返還土地,該補償金之性質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為租金,不問其約定之名稱如何,○○○○○乃有默示同意○○○、顏榮洲各自使用附圖編號C、D部分之土地,雙方應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嗣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即應繼受該項租賃關係。而○○○於102年5月25日死亡,附圖編號C之房屋分歸林宗典單獨繼承,○○○與顏榮洲分別占有各該編號土地,均非無權占有。況○○○○○前向○○○、顏榮洲每月收取之使用補償金分別為4653元、4763元,台中市政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㈠林靜玉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內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積合計24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圍牆拆除,將各該土地騰空返還台中市政府,並給付台中市政府4萬3328元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台中市政府4211元;㈡柯文隆、柯文章應將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9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圍牆拆除、地上物移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台中市政府,並給付台中市政府1萬5568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台中市政府1589元;㈢林宗典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28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圍牆拆除、地上物移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台中市政府,並給付台中市政府6萬4614元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21日起至交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台中市政府4963元;㈣顏榮洲應將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合計27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圍牆拆除、地上物移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台中市政府,並給付台中市政府4萬7355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交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台中市政府4834元,而駁回台中市政府其餘之訴。林靜玉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暨台中市政府對其不利部分,除後開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者外之部分,均已確定。柯文隆、柯文章、顏榮洲及林宗典則均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台中市政府對林曾寶釵等人之上訴及對於林宗典附帶上訴之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台中市政府後開第2項至第6項之訴部分廢棄;⑵林曾寶釵等人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內、000-0(0)、000-00(0)面積合計566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及圍牆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台中市政府;⑶林曾寶釵等人應給付台中市政府1萬6308元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台中市政府1585元;⑷林靜玉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內、000-0、000-0(0)、000-0(0)、000-00面積合計26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台中市政府;⑸林靜玉應給付台中市政府7萬7709元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台中市政府7552元;⑹附帶被上訴人林宗典應再給付台中市政府4萬6079元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柯文章、顏榮洲、林宗典均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柯文章、柯文隆、顏榮洲、林宗典部分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台中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對於他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均各聲明駁回其上訴或附帶上訴。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復經原審囑託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75~178頁)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堪信為真實。
1.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管理之國有土地,嗣於102年1月21日以「有償撥用」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台中市所有。
2.○○生前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搭蓋建物等地上物(占用地號、面積及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於99年間死亡後,其上門牌號碼慶光路199號房屋由其繼承人林曾寶釵等人繼承之,並由林靜玉繼續占有使用該編號A土地。
3.○○○生前在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搭蓋建物等地上物(占用地號、面積及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於85年間死亡後,其上門牌號碼○○路000號房屋由其繼承人柯文章、柯文隆繼承取得(其餘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並續繼占有使用該土地。
4.○○○生前在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搭蓋建物等地上物(占用地號、面積及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於102年5月間死亡後,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房屋,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林宗典繼承其全部(分割繼承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並由林宗典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
5.顏榮洲在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搭蓋有建物即○○路000號房屋等地上物(占用地號、面積及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
6.○○○○○中區分署於100年12月23日與林靜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63頁、卷二第159頁),租賃期限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六、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林曾寶釵等人、柯文隆與柯文章、顏榮洲、林宗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以被上訴人林曾寶釵等人及對造上訴人柯文隆、柯文章、顏榮洲、林宗典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各自拆除彼等所有或共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地上物或圍牆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渠等對於建物、地上物及圍牆等為渠等被繼承人生前建造或為自己搭蓋,暨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均抗辯係有權占有,即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林曾寶釵等人部分林曾寶釵等人抗辯有權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內渠等繼承取得之面積合計56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路000號之建物,及林靜玉有權占用同編號土地內另合計2697平方公尺之土地,無非以林靜玉前於100年12月23日曾與○○○○○中區分署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其占有中受讓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等語為據。惟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規定。但此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靜玉雖曾與○○○○○中區分署簽訂前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63頁、卷二第159頁),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然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且其期限逾5年,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台中市於林靜玉承租占有中,因有償撥用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林靜玉雖謂民法第425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防免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伊與○○○○○之租約並非虛偽訂立云云。惟88年4月21日民法第425條修正立法理由二:「本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目前因有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之規定,民法第450條第2項於出租人幾無適用之餘地),俾杜爭議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爰增訂第2項。」明顯可見,此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排除規定,並非僅適用於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形。林靜玉抗辯前開租約並非虛偽訂立,無從作為該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繼續存在之論據。至於○○○○○中區分署以系爭土地奉行政院核准由台中市政府撥用供興建檔案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為由,依前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背載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7)款第1目約定,於102年3月5日函通知林靜玉自101年12月起終止租賃關係(原審卷一第99、159頁),其效力如何,與林曾寶釵等人於台中市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是否仍有占用之正當權源無關。另林曾寶釵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於獲准有償撥用該土地後,為規劃市政建設需要,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彼等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為權利濫用。況依所提自由時報102年7月28日就台中市政府預備在烏日區進行雲端數位檔案大樓撤標之相關報導(原審卷二第162、163頁),可知台中市政府於以換地方式經核准有償撥用系爭土地,會將標案撤銷,該土地上還有占用戶待以訴訟解決為其原因之一。國有財產法第39條第3款、第4款亦規定,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或「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應由財政部查明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收回交○○○○○接管。益徵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確有請求拆屋還地之必要,非得任令林曾寶釵等人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更不得擅自同意提供彼等使用。是林曾寶釵等人抗辯有權占用前開附圖編號A部分內之土地,台中市政府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均屬無據,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洵堪認定。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請求林曾寶釵等人將前開面積合計566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及圍牆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暨請求林靜玉拆除前開面積合計2697平方公尺內之地上物及圍牆等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法即屬正當。
2.上訴人柯文隆與柯文章部分柯文隆等人抗辯其父○○○生前即向訴外人○○○購買上揭土地之地上權,並提出○○○出具之河川公地使用放棄申請書、讓渡書及台中縣政府於82年函覆○○○有關河川公地使用申請之會勘日期及否准之函文等影本(原審卷一第64~69頁)為證。惟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
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權之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前開讓渡書記載讓與者亦為其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使用權,並非地上權,柯文隆及柯文章抗辯向○○○買受取得地上權,顯不足採取。至渠等向○○○○○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繼續占用土地超過20年,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此觀所提○○○○○中區分署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之通知書明確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茲寄上計算表(背頁)及繳款單1份,請於限繳期限前繳納…」等語(原審卷二第140、141頁)甚明,並不因此得以取得地上權。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占有人須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經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柯文隆等人並未提出在台中市政府起訴以前,即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並經受理之相關證據,空言抗辯其時效取得地上權,台中市政府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不足採取。另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為土地者,應由財政部查明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收回交○○○○○接管,僅係規定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時,財政部得查明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並收回之,在未經廢止撥用及收回土地之前,撥用土地之機關或自治團體仍為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柯文隆抗辯本案國有土地既經奉准撥用台中市政府供興建檔案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台中市政府卻於102年7月決定撤標,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云云,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柯文章雖提出書狀陳稱:伊已遷出沒有使用系爭土地,願意配合台中市政府等詞。然其因繼承而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地上物及圍牆等共有權利,在該等地上物未拆除以前,仍屬繼續占有土地,不因遷出即得謂已無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主張柯文隆及柯文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其請求渠等拆除附圖編號B部分內之建物、地上物及圍牆等,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法亦屬有據。至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仍屬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
69、76頁)可按。但該兩筆土地並非台中市政府據以主張拆屋還地之標的範圍,柯文隆謂台中市政府提起本件訴訟正當性有疑問,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3.上訴人顏榮洲、林宗典部分顏榮洲、林宗典抗辯○○○○○自88年6月起至101年12月止,均定期開單收取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且未請求返還土地,該補償金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為租金,○○○○○乃有默示同意○○○(林宗典之父即被繼承人)、顏榮洲各自使用附圖編號C、D之土地,雙方應成立租賃契約,該項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由台中市政府繼受等語。惟顏榮洲、○○○向○○○○○中區分署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有前開柯文隆提出之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記載可資參證之外,並有該分署104年8月10日函說明二:「另旨述本署經管國有非公用土地,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業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向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其計收標準,係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核定之基地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核算」等情(原審卷二第121頁)可證。顯見○○○○○中區分署向顏榮洲及○○○等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人收取使用補償金,已明示無與彼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殊無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何同意顏榮洲、○○○使用系爭土地,並向其收取使用之對價,雙方成立租賃關係之默示意思表示可言。顏榮洲、林宗典辯稱台中市政府應繼受○○○○○之租賃關係,渠等並非無權占有,要無可採。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林宗典、顏榮洲分別拆除附圖編號C、D部分內之建物、地上物及圍牆,並將各該部分騰空返還台中市政府,即屬正當。
㈡、台中市政府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之利益為使用本身,性質上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當之租金加以計算。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所謂土地之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另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足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進3年之平均地價,復為土地法第110條所規定。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乃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復有明文。
2.林曾寶釵等人、柯文隆與柯文章、顏榮洲、林宗典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占有使用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土地所有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請求渠等給付自102年1月21日(即台中市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另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20元或430元(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主張全部均按420元估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林曾寶釵等人之建物、圍牆等地上物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或供居住,或於鐵皮圍籬內空地堆置鐵造鷹架;柯文章、柯文隆之建物等地上物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係供居住使用;林宗典於附圖編號C部分內之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顏榮洲於附圖編號D部分內之建物作為工廠及道場使用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75~178頁)。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或4400元,原為河川浮覆地,位置偏僻,附近無學校、市場、政府機關、圖書館、公園及其他公共設施,周遭亦無商業活動,距系爭土地約1公里處設有垃圾焚化爐暨前開占用狀況等情,可見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致之利益,並非甚高,認為渠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即屬相當。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就林曾寶釵等人及林宗典部分主張依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非可採。
3.按此計算,被上訴人林曾寶釵等人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內面積合計566平方公尺,其每月之不當得利為991元(計算式:
420×566×0.05÷12≒991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中自10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即彼等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止共313日之不當得利為1萬0193元(計算式:420×566×0.05×313÷365≒1萬0193元)。被上訴人林靜玉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內面積合計2697平方公尺,每月之不當得利為4720元(計算式:420×2697×0.05÷12≒4720元),其中自10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即其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止共313日之不當得利為4萬8568元(計算式:420×2697×0.05×313÷365≒4萬8568元)。上訴人柯文隆、柯文章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合計908平方公尺,其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589元(計算式同原判決,以下未標明者,亦同),其中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共298日之不當得利為1萬5568元。上訴人林宗典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2836平方公尺,其每月之不當得利為4963元,其中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3年2月20日其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該繕本係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自行寄送,但未提出林宗典實際收受日期資料,以林宗典於103年2月20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辯論作為收受日期,原判決關於林宗典收受繕本日期103年3月20日為誤載)之日止共396日之不當得利為6萬4614元。上訴人顏榮洲占用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合計2762平方公尺,其每月之不當得利為4834元,其中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同年11月14日止共298日之不當得利為4萬7355元。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前開範圍,並其中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以前者並自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均應准許。其請求林曾寶釵等人及附帶被上訴人林宗典給付不當得利逾該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曾寶釵等人、林靜玉、對造上訴人柯文隆與柯文章、林宗典、顏榮洲分別拆除前開各自占用部分之建物、地上物及圍牆等,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台中市政府,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之不當得利,在前開應予准許範圍,亦屬正當;逾該範圍部分,則於法無據,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請求林曾寶釵等人及林靜玉分別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內面積合計566平方公尺與面積合計2697平方公尺之建物或地上物、圍牆部分,暨請求林曾寶釵等人、林靜玉給付不當得利在前開應予准許範圍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台中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台中市政府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對造上訴人柯文隆與柯文章、林宗典、顏榮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2項至第5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台中市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顏榮洲、林宗典、柯文隆與柯文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中市政府不得上訴。其餘對造當事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表:106年度重上字第5號│├────┬─────┬───────┬─────┬───────────┬────────┤│附圖編號│占用人│占用地號及位置│面積(㎡)│請求不當得利(新台幣)│備註│├────┼─────┼───────┼─────┼───────────┼────────┤│A│林靜玉│000-0(0)建│520│1萬6308元及自102年11月│斜線部分建物面積││(紫色)│林曾寶釵│000-00(0)建│46│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合計566平方公尺│││林孟輝│││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門牌號碼台中市│││林伯洲│││暨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區○○路000│││林靜良│││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號)││││││付1585元。│││├─────┼───────┼─────┼───────────┼────────┤││林靜玉│000-0│873│4萬3328元及自102年11月│土地面積合計2406││││000-0│452│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平方公尺││││000-0(0)│24│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林靜玉已││││000-0│856│暨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敗訴確定〕││││000-00(0)│201│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11元。││││├───────┼─────┼───────────┼────────┤│││000-0│1085│7萬7709元及自102年11月│土地面積合計2697││││000-0(0)│1147│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平方公尺││││000-0(0)│400│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000-00│65│暨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552元。││├────┼─────┼───────┼─────┼───────────┼────────┤│B│柯文隆│000-0│157│1萬5568元及自102年11月│1.斜線部分建物面││(紅色)│柯文章│000-0(0)建│34│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積合計222平方││││000-0(0)│175│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公尺。(門牌號││││000-0(0)建│122│暨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碼台中市○○區││││000-0(0)建│66│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路000號)││││000-0(0)│353│付1589元。│2.土地(含建物基││││000-0│1││地)面積合計│││││││908平方公尺。││││││││└────┴─────┴───────┴─────┴───────────┴────────┘
(續上頁)┌────┬─────┬───────┬─────┬───────────┬────────┐│C│林宗典│000-0│44│11萬0693元及自103年2月│1.斜線部分建物面││(綠色)││000-0│45│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積合計916平方││││000-00(0)│309│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公尺。(門牌號││││000-0(0)│29│暨自103年2月21日起至交│碼台中市○○區││││000-0(0)│176│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路000號)││││000-0(0)建│24│4963元。│2.土地(含建物基││││000-0(0)│317││地)面積合計││││000-0(0)建│296││2836平方公尺。││││000-0(0)│119││││││000-0│30││││││000-0(0)建│216││││││000-0(0)│25││││││000(0)│753││││││000(0)建│335││││││000(0)│7││││││000-0(0)│66││││││000-0(0)建│45│││├────┼─────┼───────┼─────┼───────────┼────────┤│D│顏榮洲│000-0(0)│105│4萬7355元及自102年11月│1.斜線部分建物面││(咖啡色)││000-0(0)│114│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積合計222平方││││000-0│253│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公尺。(門牌號││││000-0(0)│32│暨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碼台中市○○區││││000│1036│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路000號)││││000(0)建│821│付4834元。│2.土地(含建物基││││000(0)│115││地)面積合計││││000-0(0)建│78││2762平方公尺。││││000-0建│179││││││000-0(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