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瞿台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瞿台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瞿台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瞿台生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受刑人瞿台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2日│105年9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948號│字第3245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1│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628號││事實審├──┼────────┼────────┤││判決│106年4月10日│106年9月7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106年5月12日│106年9月7日│││確定││││判決│日期│││├───┼──┼────────┴────────┤│備註││編號1所示之刑,業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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