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詠聖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詠聖(綽號「 阿聖 」)前為臺中市○區○○路○○○號之通訊行負責人,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加入「 傅士旻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詠聖先於103年6月間至7月18日前某日,向 曾建豪 收購曾建豪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黃詠聖再透過曾建豪(曾建豪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招攬 劉晉安 (業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7月3日,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黃詠聖所屬之「傅士旻」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電話聯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偽以警察局科長、地檢署檢察官、郵局人員等之名義,詐稱:其涉嫌案件,需將其存款暫時匯入指定帳戶調查 云云 ;或冒以被害人友人身分,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向被害人借款應急(即「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被騙金額,分別匯入曾建豪、劉晉安帳戶內,再由劉晉安、曾建豪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領贓款得手。
二、案經 洪麗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陳華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洪金龍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簡海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劉晉安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黃詠聖(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之1頁、第57頁),是證人劉晉安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1)即證人劉晉安於警詢之陳述外,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8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不包括證人劉晉安警詢之陳述)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詠聖固坦承收取劉晉安所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104年7月21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01年1月初至103年8月擔任台中市○○路○○○號聯強電信聯盟店長,負責人是人頭,實際經營是我本人,我認識劉晉安,他是103年7-8月間我結束營業前,由我朋友曾建豪介紹認識,曾建豪是隔壁台中市○○路○○○號遠傳門市部店員,因為我的店面是向遠傳門市部分租的,休息室是同一間,後門可以相通,我沒有幫詐騙集團向劉晉安收購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帳戶,我沒有叫劉晉安去開戶,他也沒有把金融帳戶交給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用 李淑菁 名義申請,但都是我在使用,我於103年9月就交給公園通訊行的員工使用,曾建豪曾對我說,他被傅士旻詐騙當人頭帳戶,其他我不知道云云(偵20397號卷第10-12頁);並於104年9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辯稱:曾建豪是我們隔壁通訊行的同事,沒有糾紛,對剛才劉晉安所說,劉晉安有拿給我存摺、提款卡、密碼,要我轉交給傅士旻,我就幫忙轉交,沒有好處,我沒有幫忙拿錢給曾建豪,我不知道為何要轉交帳戶,我不知道傅士旻在做甚麼的,我只有介紹曾建豪、 徐曜強 給傅士旻,曾建豪、 洪正榮 、徐曜強都是我介紹給傅士旻認識,因為他們都缺工作,要找工作賺錢,我跟傅士旻是單純的朋友、客戶關係,我看他穿名牌、開名車,感覺很闊氣,我有問他做甚麼但他沒有跟我講,他跟我買手機沒有買門號,曾建豪說謊,他欠我錢,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講,我也沒有催討過 錢云云 (偵20397號卷第131頁);於原審105年9月2日訊問時辯稱:我有將劉晉安的合庫帳戶交給傅士旻,是劉晉安叫我轉交,至於交帳戶作甚麼我不了解,那是他們的事情,中間是由曾建豪在處理云云(原審卷第96頁背面);於原審10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介紹劉晉安跟傅士旻認識,我只有介紹曾建豪給傅士旻認識,我是把劉晉安的帳戶交給曾建豪,因為曾建豪帶劉晉安來我通訊行,劉晉安把東西放在我通訊行,要我交給曾建豪跟傅士旻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於本院時則辯稱:我在偵查中供稱把劉晉安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傅士旻,此部分不實在,係因104年9月21日偵查訊問前,曾建豪在偵查庭外拜託我,要求我不要害他云云,故我在訊問時,才會如此說;當日檢察官行隔離訊問,訊問我後始諭知曾建豪入庭,詎料曾建豪陳述其將帳戶賣給我告,劉晉安跟曾建豪說我叫他幫忙領錢等語,我即當場辯駁曾建豪說謊云云,故我於偵查中係因一時心軟,才做出部分不實之供述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二、經查:
(一)證人劉晉安於103年7月3日在合作金庫銀行以現金1千元開戶之事實,有合庫交易明細表(偵20397號卷第75頁)可參,又①告訴人即證人洪麗雲於103年7月26日警詢證稱:「我於103年6月18日14時左右,接獲自稱基隆長庚醫院人員來電,稱有一民眾『 陳秋鳳 』拿我的雙證件去醫院申請補助,遭醫院人員通報基隆市警察局,之後有一名自稱『 林振華 』的基隆市警察局警察,打電話來說要用電話錄音做筆錄,問了一堆問題之後就說要將案件轉給自稱『 廖世華 』的基隆市警察局科長,『廖世華』強調我涉入重大刑案,幾天後『廖世華』打電話來,叫我到全家便利超商接收法院通知單的傳真,並說看完要馬上燒掉,之後又轉接給自稱是『 吳文正 』檢察官,該假檢察官在電話中稱資料可能被勞保局人員外洩,勞保可能被盜領,要我退勞保,103年7月11日歹徒打電話來問我勞保是否已經退回,我說錢已經入帳,我就聽從歹徒於103年7月14日將錢轉匯到劉晉安帳戶,稱幾天後調查完畢會將錢返還,一直到昨天103年7月26日我越想越不對就打電話到基隆市警察局查證,對方說我被騙我才到派出所報案,我於103年7月14日11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郵局臨櫃匯款到劉晉安合作金庫中全分行帳戶,匯一筆975000元」等語(見偵20397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同卷第48頁)。②告訴人即證人陳華宗於103年7月24日警詢證稱:「我於103年7月21日10時許,接到0000000000打電話到我0000000000號手機表示是我朋友,我誤以為是我朋友 顏志成 ,他說有急事要借18萬元,並稱7月23日會還我,我老婆表示要發員工薪水手中只有8萬元可以動用,於是我就於103年7月21日11時許,○○○區○○路○○號農會匯款8萬元」等語(見偵2039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提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為憑(同卷第47頁)。
③告訴人即證人簡海西於103年7月19日警詢證稱:「我在103年07月16日晚上,收到一名女子自稱台北 雅芳 ,他告訴我,稱我老婆於6月份訂購的物品,被送貨的新竹貨運人員誤植為要分12期分期繳款,要我在16日24時前作處理,不然會被扣款20幾萬,之後就有一名自稱中華郵政北門郵局楊主管打來,就叫我用金融卡在網路銀行操作輸入一組號碼。17日,他打給我說為了要釐清我郵局的帳戶會被誤認為洗錢帳戶,所以要我先匯款70萬到第三公正機關,他提供的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名:曾建豪)裡,途中電話一直都在通話中,他表示要跟金管會確認過,我於電話中也有聽見他說其他銀行金額都不多,都沒有使用金融卡,他有問我有沒有定存,我回說有,金額大概超過100萬,我在電話中聽到他也有告知另一方情況。他說我提供資料不足,所以我的郵局帳戶還是無法釐清被列為洗錢帳戶,所以要我18日再把定存解掉。我在18日與楊先生通話,楊先生先(叫我)○○○區○○路郵局提領現金新台幣100萬,然後再○○○區○○○路台新銀行無摺存款匯入(0000000000000000
0、帳戶名:曾建豪)。之後按照楊先生的指示操作之後,我在電話中聽到楊先生與另一方在對話,另一方要求我再匯款100萬,後來楊先生就跟我說要我去試試看,我回說不可能在半小時之內提領100萬兩次,我在與楊先生通話中,聽到楊先生與另一方對話,說我已經沒辦法在提領第二次100萬,無法達到另一方要的資訊,楊先生與另一方協商之後,要我在星期一(21日)時,再繼續解決處理,我覺得遭受人家詐騙,所以我就到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等語(見偵6793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及於103年7月22日警詢證稱:「我於103年7月21日11時許,接獲自稱中華郵政北門郵局楊主管打電話告訴我,之前我老婆於103年6月訂購的物品,被新竹貨運人員誤以為12期分期繳款,我分別於103年7月17日、18日匯了四筆共175萬6598元到他指定的帳戶,我感覺被騙了,也於103年7月19日到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案了,但對方自稱中華郵政北門郵局楊主管告訴我,我之前匯給他金額不足,導致資料不齊全,會使金管會認定我的郵局帳戶是洗錢帳戶,我可能因此丟了郵差工作,叫我再匯款20萬元到一個他指定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我匯了之後又說要我轉3萬元到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對方說等他核對完資料,他會告知金管會,然後我之前所匯的錢就會全部還給我,等7月22日9時40分,楊主管說因為金管會承辦人每日不一樣,如果今天承辦人看到我帳戶沒有餘額匯款紀錄沒辦法還錢,如果拖過7天會變成呆帳,所以我於22日10時44分○○○區○○路○○號合作金庫,又匯了61萬元到他指定的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對方說我郵局帳戶的餘額要是0元,才會避免被誤認為是洗錢帳戶,所以11時44分我於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再次匯到他指定的合庫帳戶,又把餘額28432元全部匯給他們,到餘額0元,對方告知我金管會已核准退還我們全部金額,叫我等候通知,22日12時30分,他又告知我因為我餘額是0元,郵局襄理認為該帳戶怕是洗錢帳戶,要我匯20萬元進去戶頭,證明不是洗錢帳戶,我說我沒有錢了,對方就說要交給檢調調查,我覺得被騙所以到所報案,我第一筆匯20萬元到郵局、第二筆3萬元到郵局、第三筆61萬元、第四筆30萬元、第五筆28432元到合庫,共損失116萬8432元」等語(見偵20397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2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為憑(見偵6793號卷第39頁、第42頁)。④告訴人即證人洪金龍於103年7月26日警詢證稱:「我於103年7月25日14時8分在嘉義大林慈濟時,接獲一名男子打行動電話給我,我以為是『 阿仁 』的朋友,他說急需用錢,要我先匯10萬元到劉晉安帳戶,我於103年7月25日14時8分,在彰化市合作金庫大竹分行匯10萬元給他,我今天早上打電話已經不通,後來我跟朋友阿林聯絡上,問他昨日跟我借錢的事情,他表示沒有跟我借錢,我才意識到我被人騙了,歹徒留的是0000000000號,現在已經打不通了」等語(見偵20397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於103年7月28日警詢證稱,詐騙之金融機構為合作金庫中權分行,戶名劉晉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20397號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同卷第62頁)。又上開證人洪麗雲於103年7月14日匯款975000元後,旋經證人劉晉安於同日14時51分32秒、14時58分41秒、103年7月15日10時3分7秒分別臨櫃提領94萬元、3萬4千元、1千元一空;證人陳華宗於103年7月21日匯款8萬元後,旋經不詳男子於同日14時38分13秒、14時39分2秒、14時39分53秒在台中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完畢;證人簡海西於103年7月22日存入61萬元後,旋於同日先由不詳男子在台中分行ATM於11時37分20秒、11時38分18秒各提領3萬元後,由證人劉晉安於11時38分36秒在台中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再由不詳男子在台中分行ATM於11時39分02秒、11時39分48秒提領3萬元、2萬元完畢;證人簡海西匯入第四筆30萬元、第五筆28432元到合庫帳戶後,由證人劉晉安於7月22日11時59分06秒到中權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再由不男子於14時43分29秒臨櫃提領8400元;證人洪金龍於103年7月25日匯款10萬元後,旋由不詳男子於103年7月25日15時04分01秒、15時04分58秒、15時05分56秒、15時06分57秒在東台中分行逐筆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165專線提供分析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提領一覽表(見偵20397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詐欺案提款車手提款影像(偵20397號卷第66頁至第71頁),並有證人劉晉安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佐 (見偵20397號卷第75頁);另證人簡海西於103年7月17日至18日匯入曾建豪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70萬元、100萬元(見偵679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旋經曾建豪分別於103年7月17日15時02分許、7月18日14時29分許提領70萬元、100萬元完畢,有 曾建豪台 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103年07月17日至18日曾建豪台新帳戶臨櫃提款錄影照片可佐(見偵6793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並有證人劉晉安上開合庫帳戶往來明細(見偵20397號卷第86頁)、證人曾建豪上開台新帳戶往來明細(見偵6793號卷第38頁)附卷可證;足以認定上開被害人均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證人劉晉安合庫帳戶及證人曾建豪台新帳戶,並分別經證人劉晉安、曾建豪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一空,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受劉晉安之託,交付帳戶資料給傅士旻,但不知道目的云云。但查:
①證人劉晉安於本院作證時證稱:103年7月3日阿聖(指被告
)拿1000元給我,我即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開立帳戶,開好後我將帳戶、印章及提款卡交給阿聖。我去領款前,也是阿聖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去臨櫃領款;我在103年8月4日警詢時,及103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透過報紙廣告而出售帳戶,這部分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而依被告於103年7月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晉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103年7月15日上午9時57分撥打電話給劉晉安(通話時間20秒),劉晉安旋於同日上午10時3分7秒,臨櫃提領被害人洪麗雲遭詐騙款項之1千元(見偵20397號卷第35頁、第66頁背面);被告復於103年7月22日上午10時05分55秒接獲證人劉晉安電話,並於同日10時28分35秒、11時17分05秒兩次撥打電話給證人劉晉安,通話時間分別為17秒、13秒、47秒,證人劉晉安旋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36秒,到合庫台中分行臨櫃提領簡海西遭詐騙之其中50萬元贓款,此有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製作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提領一覽表可證(見偵20397號卷第35、64頁),亦與證人劉晉安供述領款過程相符;足認證人劉晉安之證言內容有具可信性,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屬可採。
②被告於原審105年11月23日審理時辯稱:「103年7月15日那
天是我打電話給曾建豪,曾建豪叫我打電話給劉晉安,叫劉晉安上班,我打給曾建豪的時候,曾建豪還在睡覺,是傅士旻他們打電話問我,為何曾建豪今天沒上班,我打電話給曾建豪,曾建豪就叫我打給劉晉安,我就順便幫曾建豪打;105年7月22日也是曾建豪叫我打電話給劉晉安,叫劉晉安上班,那天曾建豪聯絡不上劉晉安,曾建豪跟一個老人家就到我公司來,跟我借機車,我幫忙打而已,第一通聯絡上後,又有第二通、第三通,應該是劉晉安沒有來,曾建豪叫我繼續打」云云(原審卷第214頁),然據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平常伊會打電話給劉晉安噓寒問暖(偵20397號卷第4頁),嗣改稱伊打電話給劉晉安一定是別人叫伊打的,伊不會主動打給劉晉安(同上卷第5頁),所述前後已有矛盾,況被告稱係曾建豪介紹劉晉安與其認識,足見曾建豪本與劉晉安熟識,當無請被告代為聯絡劉晉安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③又證人曾建豪於104年8月10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6、
7月間,知道劉晉安有販賣金融存摺、印章及身分證給黃詠聖,黃詠聖拿去做詐欺。在那段時間中,黃詠聖找不到劉晉安時,就會要我打電話給劉晉安,要劉晉安到他店裡,當初我不知道要做何事情,但劉晉安被警方查獲從事詐欺幫人提領詐騙贓款後,劉晉安有告訴我,只要黃詠聖找他,就是要他去銀行提領詐騙贓款」等語(見偵2039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104年9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3年6、7月間,將台新銀行的帳戶在黃詠聖的店面賣給他,後來有個叫 阿伯 的人跑來我住處找我,帶我去銀行領錢。黃詠聖找不到劉晉安時,會叫我幫忙找(劉晉安)」等語(見偵20397號卷第132頁),並於105年11月2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於103年6、7月間將銀行帳戶交給黃詠聖後,黃詠聖叫1個名為阿伯的男子帶我去領錢。當初我被警察查獲時,黃詠聖有指導我要留下報紙貸款廣告或求職資料,到警局受詢問時可以作為辯解,傅士旻的名字就是被告告訴我,要我可以跟檢察官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前後所述相符,應堪採信;綜合證人曾建豪及劉晉安前開證詞,足認被告負責收購證人劉晉安合庫帳戶及證人曾建豪台新帳戶,並提供必要之資料供證人劉晉安,以完成合庫帳戶開戶必要之程序,再交付予「傅士旻」,並聯絡證人劉晉安領取贓款,並由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員收取證人劉晉安交付之贓款,再轉交予上手;被告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該當詐欺之犯罪行為。
④至於被告辯稱證人劉晉安及曾建豪係為誣陷被告,方為前揭
證述云云。然證人劉晉安及曾建豪分別因交付帳戶予被告所屬傅士旻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詐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幫助詐欺行為,遭原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5月確定(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並已執行完畢,其等縱使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亦無卸免自身犯行罪責之可能,衡情應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之必要。
⑤被告於本院雖另辯稱:劉晉安的合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
轉交給曾建豪,而非轉交給傅士旻;因104年9月21日偵查訊問前,曾建豪在偵查庭外拜託被告,要求被告不要害他,故被告在訊問時,才會如此說是轉交給 傳士旻 云云。但查,檢察官偵查時,係隔離證人劉晉安、曾建豪,而非與被告隔離,有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見偵20397號卷第128頁),而檢察官訊問證人曾建豪時,證人曾建豪已證稱把上開台新銀行的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並供稱另有遠傳女同事的帳戶,也是被告拿去用等語(見偵20397號卷第133頁),被告即使在偵查庭外受到證人曾建豪之拜託,但於知悉證人曾建豪之指證時,豈會僅空泛攻擊證人曾建豪是說謊,而未更正自己先前關於把證人劉晉安的合庫帳戶資料轉交予傅士旻之不利於己的陳述?更於被起訴而通緝到案時,在原審第一次訊問時仍自白將證人劉晉安的合庫帳戶資料轉交給傳士旻(見原審卷第96頁頁背面);顯見被告事後改口辯稱:將劉晉安的合庫帳戶資料交付給曾建豪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劉晉安之前妻即證人 江佳玲
,待證事實係證人劉晉安於103年7月間,有無贈與證人江佳玲一支HTC的金色M8手機?是否認識被告、曾建豪?有無與被告、曾建豪及劉晉安於103年7、8月間在臺中市○○路某家餐廳一起用餐?但證人劉晉安有無購買手機送給證人江佳玲,與被告有無收取劉晉安所交付的合庫帳戶資料再轉交給傅士旻並無關連性。而使用電話與被告聯絡之人係證人劉晉安,而非證人江佳玲,證人江佳玲無從知悉證人劉晉安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故即使被告曾和證人劉晉安、江佳玲一同用餐,對於被告是否曾使用電話通知證人劉晉安領款,證人江佳玲亦無從知悉;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江佳玲,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不具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的聲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案被告雖僅擔任取得人頭帳戶供匯款、招攬車手、通知車手提款工作,而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等行騙之行為,惟被告與「傅士旻」、證人劉晉安等人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與「傅士旻」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證人劉晉安及「傅士旻」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簡海西之詐騙行為,除本件起訴範圍所指之103年7月22日匯入劉晉安上揭合庫帳戶之61萬元、30萬元及2萬8432元外,尚有於同年7月17日至18日匯入證人曾建豪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70萬元、100萬元(見偵679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上述匯入證人曾建豪帳戶所實行之詐欺行為,均係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對簡海西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其詐騙款項,致其先後數次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指示之曾建豪、劉晉安帳戶,對告訴人簡海西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對簡海西所實施,均係對其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各部分應各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是以本件告訴人簡海西前揭所匯入曾建豪帳戶之2筆金額,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已敘及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晉安於103年11月3日警詢證稱伊提領的錢都交給一名中年男子,也就是金融卡提款的人(偵20397號卷第15頁),復於104年9月21偵訊證稱 阿明 帶伊去合作金庫領錢,伊領到97萬5000元就把錢交給阿明(同上卷第130頁),即難認證人劉晉安確有將提領之詐得款項交予被告,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分以不同層級,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妨害社會秩序,毀壞社會大眾之互信基礎,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復斟酌被告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矯飾其詞、否認犯罪,及有眾多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高達379萬3432元甚鉅,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證人劉晉安無法申辦金融帳戶,才好心借證人劉晉安1000元,並提供被告之名片蓋上店章,交給證人劉晉安去申辦;之後,被告沒有將劉晉安的合庫帳戶資料交給傅士旻,而是交給曾建豪;證人劉晉安、曾建豪前後供述都不一致,所言均不實在,被告也沒有拿4萬元給曾建豪,要曾建豪轉交給劉晉安,做為劉晉安臨櫃領款的報酬;至於被告為何打電話給證人劉晉安,被告已經不記得,可能是曾建豪找不到劉晉安,才要被告聯絡;被告不是要通知劉晉安去領款。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雖辯稱係因曾建豪告知劉晉安去別的地方辦理開戶都沒有辦法開戶,因他們公司需要轉帳薪水給員工,所以需要帳戶,被告才基於善意協助劉晉安至合庫銀行辦理開戶云云。但證人劉晉安如需任職於其他公司而需要開戶,劉晉安可請求欲任職的公司提供在職資料,即可辦理金融帳戶的開戶手續,何需由被告提供與開戶有關的在職資料?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難認為真。
(二)被告另辯稱:未將劉晉安的合庫帳戶資料交給傅士旻,而係轉交給曾建豪,因受曾建豪之請託,才為不實之供述云云。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知悉證人曾建豪之供述有諸多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如被告所辯為真,何以未立即更正不利於己之供述?且又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仍為相同不利於己的陳述?故被告事後改口辯稱未轉交劉晉安的合庫帳戶資料給傅士旻云云,顯不足採,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證人劉晉安、曾建豪於各自第1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未供述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就關於證人曾建豪有無代被告轉交報酬4萬元予證人劉晉安,所為證言亦有不符,但證人劉晉安、曾建豪於最初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各自需面對自己的刑責問題,有避重就輕而供述之動機;至於證人劉晉安有無因臨櫃領款而獲得報酬4萬元,與被告有無參與詐騙集團犯行之認定無重要關連性。而證人劉晉安、曾建豪於各自所犯之詐欺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無面對刑事責任之考量,且被告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言之可信性較高,故本院認證人劉晉安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及證人曾建豪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言,應均具有可信性而為可採。故被告以證人劉晉安、曾建豪先後證言有不一致之處,即認證人劉晉安、曾建豪之證言不具可信性,亦無理由。
(四)被告另辯稱:被告為何打電話給證人劉晉安,被告已經不記得,可能是曾建豪找不到劉晉安,才要被告聯絡云云。但被告自承:係協助劉晉安申辦合庫帳戶時,才認識劉晉安等語;反之,證人劉晉安與曾建豪均一致供述相識較久,已有2年等語(見偵20397號卷第129頁至第132頁);證人曾建豪如要與證人劉晉安聯絡,何需委託被告代為聯絡?被告所辯,亦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另記載證人劉晉安於「同日15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現金15萬元」,惟該15萬元部分,係詐騙集團於103年7月22日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許林○惠詐騙所得之金額,有彰化縣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原審卷第226頁可憑,是此部分即與本件起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無關,且與本件起訴事實部分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告訴人匯│匯出帳號及│詐欺集團提領時│原審主文│││││款時間、│金額(新臺│間、成員及金額│(所犯之罪及主刑)│││││金融機構│幣)│(新臺幣)││├──┼───┼────────┼────┼─────┼───────┼──────────┤│1│洪麗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3年7月│劉晉安│103年7月14日│黃詠聖共同犯刑法第三││││3年6月18日至103│14日高雄│合庫帳戶│14時51分許│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年7月14日致電告│市楠梓區│97萬5000元│劉晉安│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訴人,佯裝「基隆│建楠路3││94萬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長庚醫院人員」、│號高雄建│├───────┤刑壹年陸月。││││「基隆市警察局科│楠郵局││103年7月14日│││││長廖世華」、「地│││14時58分許│(註:上訴駁回)││││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劉晉安│││││」名義,佯稱告訴│││3萬4000元│││││人涉嫌詐領勞保重││├───────┤││││大案件,須將存款│││103年7月15日│││││暫時匯入指定帳戶│││10時3分許│││││調查云云,致告訴│││劉晉安│││││人因而陷於錯誤匯│││1000元│││││款。│││││├──┼───┼────────┼────┼─────┼───────┼──────────┤│2│陳華宗│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3年7月│劉晉安│103年7月21│黃詠聖共同犯刑法第三││││3年7月21日致電告│21日新北│合庫帳戶│日14時38分許│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訴人,佯裝告訴人│市樹林區│8萬元│不詳成員│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友人,佯稱有急│中華路78││3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事欲借款應急云云│號新北市│├───────┤月。││││,致告訴人因而陷│樹林區農││103年7月21日│││││於錯誤匯款。│會││14時39分許│(註:上訴駁回)│││││││不詳成員││││││││3萬元、││││││││2萬元││├──┼───┼────────┼────┼─────┼───────┼──────────┤│3│簡海西│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3年7月│曾建豪│103年7月17日│黃詠聖共同犯刑法第三││││3年7月16日至103│17日、18│台新帳戶│15時02分許│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年7月22日致電告│日高雄市│70萬元、│曾建豪│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訴人,佯裝中華郵│鳳山區中│100萬元│7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政北門郵局楊主管│山西路台│├───────┤月。││││名義,佯稱因網路│新銀行││103年7月18日│││││購物作業疏失,須│││14時29分許│(註:上訴駁回)││││依指示匯款,以免│││曾建豪│││││金管會認定為洗錢│││100萬元│││││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103年7月│劉晉安│103年7月22日│││││款。│22日高雄│合庫帳戶│11時37分許││││││市鳳山區│61萬元、│不詳成員││││││中山路32││3萬元││││││號合作金│├───────┤│││││庫銀行興││103年7月22日││││││鳳分行││11時38分許││││││││不祥成員││││││││3萬元│││││││├───────┤│││││││103年7月22日││││││││11時38分許││││││││劉晉安││││││││50萬元│││││││├───────┤│││││││103年7月22日││││││││11時39分許││││││││不詳成員││││││││3萬元、││││││││2萬元││││││├─────┼───────┤││││││劉晉安│103年7月22日│││││││合庫帳戶│11時59分許│││││││30萬元、│劉晉安│││││││2萬8432元│32萬元│││││││├───────┤│││││││103年7月22日││││││││14時43分許││││││││不詳成員││││││││8400元││├──┼───┼────────┼────┼─────┼───────┼──────────┤│4│洪金龍│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3年7月│劉晉安│103年7月25日│黃詠聖共同犯刑法第三││││3年7月25日致電告│25日彰化│合庫帳戶│15時4至6分許│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訴人,佯裝告訴人│縣彰化市│10萬元│不詳成員│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友人,佯稱有│合作金庫││3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急事欲借款應急云│銀行大竹││3萬元、│月。││││云,致告訴人因而│分行││3萬元、│││││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註: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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