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87號上訴人即原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訴人即被告 顏榮洲
林宗典 柯文隆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靜玉
曾寶釵 林孟輝 林伯洲 林靜良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不服本院於105年6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拾貳萬零肆佰貳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柯文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零伍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林宗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顏榮洲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明定,且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臺中市政府及上訴人(即被告)柯文隆、林宗典、顏榮洲不服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開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下列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㈠上訴人(即原告)臺中市政府部分:
⑴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就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林靜玉、林曾寶釵、林孟輝、林伯洲、林靜良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請求被上訴人林靜玉等5人返還土地之面積為5,747平方公尺,原判決就其中2,406平方公尺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勝訴判決,而駁回其中面積3,341平方公尺部分,則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按土地面積3,341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00元、4,400元計算之總額,是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7,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9,732元。
⑵又本件起訴時,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對全部被告請求返還土
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385,200元(即按全部被告占用土地總面積分別依每平方公尺3,600元、4,400元計算之總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0,232元,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僅繳納99,809元,不足320,423元,故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一併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423元。
㈡上訴人(即被告)柯文隆部分:
上訴人柯文隆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68,800元(即按占用土地面積908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計算之總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059元。
㈢上訴人(即被告)林宗典部分:
上訴人林宗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516,000元(即占用土地面積2,836平方公尺、分別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4,400元計算之總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864元。
㈣上訴人(即被告)顏榮洲部分:
上訴人顏榮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52,800元(即占用土地面積2,762平方公尺分別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4,400元計算之總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79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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