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賢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賢輝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賢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王賢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等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則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雅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3日│105年6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421號│字第9095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7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0日│106年7月6日│├───┼────┼──────────┼──────────┤││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7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16日│106年7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助│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字第3292號│第131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