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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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志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江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亦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江志強於106年10月20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8日中│105年11月24日某│││午某時│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偵字第58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106年度審易第││實││第106號│2021號││審├──┼────────┼────────┤││判決│106年1月9日│106年8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106年度審易第││決││第106號│2021號││├──┼────────┼────────┤││確定│106年2月2日│106年9月26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047號│字第158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