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上訴人 顏榮洲
柯文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D部分之土地原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嗣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以有償撥用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臺中市所有,惟附圖B部分為上訴人柯文隆及原審共同上訴人 柯文章 占用,附圖D部分為上訴人顏榮洲占用,並各有建物等坐落其上。柯文隆所提讓渡書記載讓與者僅為地上物及使用權,所提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之通知書明確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文字。又該分署104年8月10日函文說明其經管國有非公用土地,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業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向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等語,顯見國有財產署已明示使用補償金係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無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另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僅係規定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時,財政部得查明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並收回之,在未經廢止撥用及收回土地之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是所辯系爭土地既經奉准撥用被上訴人興建檔案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被上訴人嗣後卻決定撤標,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云云,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元或430元,被上訴人主張均以420元計算,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及位置等情,認為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相當,柯文隆、柯文章占用附圖B部分908平方公尺,每月為1,589元,顏榮洲占用附圖D部分面積2762平方公尺,每月為4,834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移除前開建物、地上物及圍牆等,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自102年1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不當得利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柯文隆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柯文章,爰不將其併列為上訴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