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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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4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冠甫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右轉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區○○路與安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邱碧瑤 騎乘Ubike自行車亦行經上開路口右側○○○區○○路,被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右轉景平路,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指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臂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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