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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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38號原告 王建元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及110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9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等三裁決,乃均經被告於109年7月2日送達原告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所而經簽收送達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第45頁及第41頁之被告送達證書);另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等二裁決,則亦經被告於110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所而經簽收送達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33頁之被告送達證書)。則原告就上開裁決等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交通裁決之訴之期間應分別自109年7月3日及110年1月2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分別算至109年8月3日(星期一)及110年2月23日(星期二)即均已屆滿。然原告均遲至110年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狀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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