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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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聲請人 周方慰 相對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179元、資料使用費20元及謄本費30元,合計92,229元。至聲請人主張支出郵務送達費36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即非屬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是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92,229元,其中百分之7即6,456元(計算式:92,229÷100×7=6,4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628,000元(即社區管理費192,123元+房屋稅68,870元+地價稅367,007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因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減縮起訴聲明為僅主張房屋稅68,870元及地價稅232,972元,合計301,842元,則減縮(撤回)部分(628,000-301,842=326,158)之裁判費,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為5,321元(計算式:10,245÷628,000×326,158=5,321),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則對聲請人減縮後之第一審判決(即301,842元)不予上訴(撤回上訴),此部分之裁判費4,92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第二審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851元(計算式:5,321+530=5,851)。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05元(計算式:6,456-5,851=60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