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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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嘉鴻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8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仁愛街108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仁美街108巷巷口,本應注意左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詹子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美街108巷往三和路4段方向行駛(聲請書誤載為往仁美街方向行駛,應予更正),行至該路口時,因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挫擦傷、左胸鈍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10年4月13日之調解筆錄及同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