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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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40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美妙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凌晨3、4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因發生行車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21日偵查終結,並於110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業於110年3月18日死亡等情,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1枚在卷可查,被告既已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死亡,本案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