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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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顏毅明 關係人 顏郁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顏郁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許雪吟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顏文科 之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而聲請人之父顏文科即受監護宣告人配偶死亡,遺有財產,受監護宣告人欲辦理被繼承人之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繼承,然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女顏郁玲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判決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58號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顏文科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繼承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報狀表示被繼承人顏文科之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由聲請人及受監宣人各繼承1/2,此有聲請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是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獲有保障,復參以之非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應能適時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其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認由之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