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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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珈葳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89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4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珈葳以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認證Famiclub會員帳號0000000000,並取得會員條碼0000000000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無故破解輸入告訴人 吳永森 Famiclub會員帳號0000000000(會員條碼0000000000)之密碼後,將告訴人上開會員帳號內之點數1764點(價值約新臺幣5.88元)轉移至被告上開會員帳號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發現其上開會員帳號點數遭轉移出60萬1764點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及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及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等罪嫌,依刑法第363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嗣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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