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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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27號聲請人 黃浩銘 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博文 、 洪鬧居 、 于桂香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云云。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又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或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該本票發票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