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王秋翔
被   告  張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10元,及其中39,935
元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13元,及其中39,9
35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7月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4
年7月4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債務,迄95年9月27
日止,被告尚欠44,513元,及其中39,935元自95年9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中華商銀於95年9月27日已
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登報資料、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為證。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2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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