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
被 告 辰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柏儀
人
被 告 晑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文鳳
人
被 告 林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叁萬壹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共同
簽發、到期日為105年9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2,281,760元、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
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償部分票款,尚餘11,531,760元
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
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
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
52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買賣契約書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23頁至第2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
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到期日即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13,552元,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