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
被 告 蔡永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酒
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鎮區○○路○○○巷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385巷與興旺路交
岔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卻未讓多線道之興旺路上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興
旺路,適有訴外人 鄧妤蘋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興旺路由北往南行駛,直行經過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亦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側
,並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而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當
時雖曾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及保險契約於104年10月間賠付鄧妤蘋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6,567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接送費用250元
,合計共72,817元,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及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
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
定之標準,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而本件被告於案
發時,經警方測得其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
之標準,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
應給付其72,8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車禍當時雖係酒後駕車,但伊係停等於系爭
交岔路口,見無車輛後始右轉,係鄧妤蘋自己騎機車來撞伊
,伊對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且伊之後已於105年7月7日與鄧
妤蘋達成和解,道義上賠償鄧妤蘋12萬元,原告請求伊給付
72,817元予原告,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酒後駕駛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鎮區○○路○○○巷由西往東行駛,於行
經385巷與興旺路交岔口右轉興旺路時,與訴外人鄧妤蘋所
騎乘沿興旺路由北往南行駛,直行經過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鄧妤蘋並因而受
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而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曾向原告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
險契約之約定於104年10月間賠付鄧妤蘋醫療費用36,567元
、看護費用36,000元及接送費用250元,合計共72,817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繳納網頁影本、原告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收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交通費申請單、看護證明、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強制汽車保險責任告知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閱該分局處理本件
車禍時之全部相關資料後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駕駛人引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亦已明訂。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後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發生
本件車禍,造成訴外人鄧妤蘋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於104年10月間賠付鄧
妤蘋醫療費用36,567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接送費用250
元,合計共72,817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經警對其施加酒測,驗得其於車禍當時呼氣酒精濃度
係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之規定,已不得駕駛車輛一節,亦有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
、酒測單據在卷可參。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所賠付請求權人即鄧妤蘋之損害72
,817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鄧妤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車禍發生後,已於105年7月7日與鄧妤蘋
達成和解,道義上賠償鄧妤蘋12萬元,原告請求其給付72,8
17元予原告,並不合理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05年7月
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就10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253號調解事件中與鄧妤蘋成立調解時之調解筆錄(見
本院卷第41頁),其調解內容第1項已載明「相對人(即被
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鄧妤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不含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於民國一零五年
七月七日前給付完畢。」等語,可知被告與鄧妤蘋間於就前
揭條件成立和解時,已刻意約明被告所給付鄧妤蘋之和解金
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並有以其給付之和解金與
鄧妤蘋另行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之總和
,作為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所需賠付鄧妤蘋全部損害額之合
意。否則被告自可於前揭調解期日拒絕於鄧妤蘋得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以外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或要求將
保險金包含於所願給付之損害賠償費用內,僅就扣除保險金
以外部分為給付。既然被告與鄧妤蘋約定和解金額不含汽車
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則鄧妤蘋自仍得向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金,並由原告代位鄧妤蘋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
損害。被告辯稱其因已另行以12萬元與鄧妤蘋達成民事和解
,故原告請求其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72,817元予
原告,並不合理云云,即無足採。
六、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停車於系爭交岔路口
,見無來車後始開始右轉,係鄧妤蘋自己騎機車來撞系爭車
輛,其對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並無賠償義務,原告縱代位行
使鄧妤蘋對其之請求權,仍不得請求其給付理賠金云云。經
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鄧妤
蘋均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我國國民,則其二人對於前揭法
條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現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稽,則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往南右轉至興旺路時,以鄧妤
蘋於警詢時所述其當時車速為時速40至50公里,及車禍後鄧
妤蘋之機車僅傾倒於系爭交岔路口順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等
情形以觀,可知鄧妤蘋之機車於事發當時車速並未過快,被
告於系爭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在當時之情形下,實無不能注
意鄧妤蘋之機車將從其北側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可能,是被
告所辯其於事發當時係停車見興旺路並無來車後,始開車右
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其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行駛於少線道之385巷卻未讓當時直
行興旺路多線道之鄧妤蘋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之過失一情,應
堪認定。而鄧妤蘋於警詢中亦不否認於車禍發生當時經過無
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亦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時速通
過該路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而無賠償鄧妤蘋損害之義務云云,顯無足採。被告與鄧
妤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而本
院審酌被告駕駛之車輛、肇事之情形,因認被告與鄧妤蘋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七成,鄧妤蘋負擔三成之過
失責任。
㈡惟被告業已於105年7月7日與鄧妤蘋達成和解,願以其個人
所給付之12萬元與鄧妤蘋向原告請求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合計之總額,作為本件車禍其應賠償與鄧妤蘋之全部賠償
金額一節,前已敘明。則依一般常情,被告與鄧妤蘋於成立
前揭和解契約時,被告所同意賠償鄧妤蘋之損害總額,應係
已就鄧妤蘋受傷情形及雙方過失責任誰屬為考量、計算後所
為。是縱鄧妤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三成之過失責任,因
其與被告於和解時所成立之和解金額,應已將其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實無需就其2人已扣除鄧妤蘋部
分過失比例所計算出被告應負擔之全部損害賠償金額,再依
其2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重複計算並扣除鄧妤蘋
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部分之必要。
㈢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2,8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