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曾犯竊盜罪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年六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愓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另關於「呼氣之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三毫克」及「彭鏡湖」之記載,應分別補正為「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八七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三毫克」及「 彭鏡潮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曾犯竊盜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贓物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年六月及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嗣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三年四月確定,接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容有誤會,本件被告犯行,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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