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培坤
被   告  蔡遵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原判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
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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