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81號
原   告  吳世君
被   告  湯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於109年3月9日清償全數借款並加計
利息1萬2,320元,或自107年9月9日起,按月還款6,240元
,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即得請求全數清
償,詎被告僅於107年9月12日還款1萬2,480元後即未依約還
款,尚餘9萬9,840元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繳款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
6至9、2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君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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