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哲堯
訴訟代理人 許月珠
上列原告即反訴被告張哲堯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冠永科技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30元,然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即反訴原告
冠永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可稽(見本
院第5頁),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冠永科技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80,755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74頁),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
3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上開不足額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