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74號
原   告  賴玉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28-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
  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㈠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依原告
  起訴狀狀當事人欄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有多人於起訴
  前已死亡,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
  所或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最新戶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中有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另查報
  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繼承系統表,併提出該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及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
 ㈡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各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09,625元【即系爭土地108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
  為64,500元/㎡195㎡(面積即228地號為163㎡;228-1地
  號32㎡)180分之3=209,625元】,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二、原告應查報系爭土地就各筆土目前之使用現況(有無地上物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門牌號碼與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是
  否區分為小單位供他人使用、共有人間曾否訂立分管、買賣
  、租賃契約等),並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四周圍之現況
  照片(按系爭土地其四面及周圍各角度拍攝,有建物部分須
  含門牌號碼,照片以彩色沖洗或列印,每1筆至少各拍攝8張
  以上),另將拍攝之照片粘貼於A4紙張,每頁粘貼2張照片
  ,並註記土地地號、照片編號,上開書狀及事證,原告應按
  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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