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74號
原 告 賴玉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28-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
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㈠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依原告
起訴狀狀當事人欄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有多人於起訴
前已死亡,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
所或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最新戶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中有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另查報
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繼承系統表,併提出該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及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
㈡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各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09,625元【即系爭土地108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
為64,500元/㎡195㎡(面積即228地號為163㎡;228-1地
號32㎡)180分之3=209,625元】,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二、原告應查報系爭土地就各筆土目前之使用現況(有無地上物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門牌號碼與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是
否區分為小單位供他人使用、共有人間曾否訂立分管、買賣
、租賃契約等),並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四周圍之現況
照片(按系爭土地其四面及周圍各角度拍攝,有建物部分須
含門牌號碼,照片以彩色沖洗或列印,每1筆至少各拍攝8張
以上),另將拍攝之照片粘貼於A4紙張,每頁粘貼2張照片
,並註記土地地號、照片編號,上開書狀及事證,原告應按
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