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2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233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子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7年12月22日23時2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與林森北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
自承,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
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僅是為了防身云云,惟查其所攜帶
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非僅係
防身之用,所辯洵不足採。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