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31號
原   告 00000000000(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
被   告  陳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侵附民字
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嗣改名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外籍勞
工之 仲介 ,原告則為經被告仲介之印尼籍看護工。原告於民
國104年3月16日因流感而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聖母醫院住院
治療,於同年月21日出院,被告以原告尚需繼續隔離為由,
將原告帶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租屋處居住
,被告於翌日即22日17時30分許,在前開租屋處,未徵得原
告同意,將原告推倒並壓制床上,而強行掀開原告上衣,親
吻原告胸部,並將原告所著牛仔長褲、內褲褪至大腿處(下
合稱系爭侵權行為),經原告強力反抗,並踢中被告下體,
被告始行罷手而未得逞,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為系爭侵權行為,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
決無罪確定,足證其所辯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原告主張
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原
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被
告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於
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另
案)之證述、證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附之外籍勞工撥打1955外
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之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電話
通話錄音檔案及中文譯文可參(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查卷
第11至15頁;第25至28頁;第42、43頁;第47至55頁)。
⒉惟查:
①關於系爭侵權行為後兩造之舉措,稽諸原告於另案一審審理
時結證稱:系爭侵權行為後,伊有前往印尼店待約2個小時
,伊在印尼店有向不認識的人提到差點被性侵之事,伊沒有
請印尼店的人幫伊報警,伊有打電話給友人但沒有請○○報
警,只是向○○要公司的地址,後來在伊走路去公司路上,
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後來搭被告的車回被告之租屋處,被告
帶伊到被告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就直接離開,伊
當天沒有撥電話或向鄰居求救,伊隔天撥電話給印尼的仲介
,印尼的仲介叫伊撥電話到1955申訴專線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第56、57頁反面);原告於另案偵查中
結證稱:系爭侵權行為後,伊要求離開系爭租屋處,後來伊
要求被告帶伊到附近的印尼店後來被告有帶伊回系爭租屋處
等語(偵查卷第13頁)。原告係於翌日即104年3月23日16時
6分撥打1955申訴專線申訴遭仲介性侵外遂,有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104年6月29日發管字第1044001922號函附之1955專
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及音檔中文翻譯資料(見偵
查卷第46至55頁)。衡諸常情,倘被告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
為,理應擔心原告報警或向外界求救,焉有可能甫於系爭侵
權行為發生後,即依原告要求載送其前往印尼籍人士群聚之
印尼店。原告固為外籍人士,在臺一般言語溝通上或有障礙
,然以原告前往,消費族群以印尼籍人士之印尼店而言,原
告應無溝通之困難,當可輕易以本國語言求救或請他人代為
報警處理。原告停留印尼店約2個小時期間,被告並未隨同
監督,原告既得以行動電話聯繫其友人○○詢問公司地址,
何以不委請○○或其他友人代為報警,反選擇詢問仲介公司
地址後獨自前往?再者,原告若擔心返回系爭租屋處再遭被
告性侵,為何選擇步行前往極易為被告尋獲之仲介公司?又
原告若欲逃離被告,於被告來電時,為何接聽?為何搭乘被
告車輛返回系爭租屋處?況原告回到系爭租屋處後,被告即
行離去,原告為何延至翌日16時6分始撥打申訴專線?綜上
各情,原告上揭舉止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會立即逃離加害人
、報警求救之反應迥異,佐以被告亦無以限制通訊方式阻礙
原告與外界聯繫,從而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
尚非無疑。
②再者,依原告於另案陳述,被告係以嘴親吻原告胸部,並以
手強行退去原告衣褲,原告用力反抗並以腳踢被告下體,被
告方停止。惟原告並未受傷,亦未保存遭強制性交之任何事
證,於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表示並未受傷,已將案發當天
之身體、衣物均清洗乾淨(見警卷第16、17頁),原告於本
案中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無
法僅依原告之主張認定系爭侵權行為存在。
③被告於因系爭侵權行為,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犯強
制性交未遂罪,惟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侵上訴字第2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侵訴
字第34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38至41頁;第
48至51頁), 益徵 被告未為系爭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④綜上各情,原告於其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在行動、
通訊自由未受限制之狀態,未積極對外求援、報警,於外出
前往易向本國籍人士求援之印尼店後,仍隨被告返回系爭租
屋處,遲至翌日下午方撥打申訴專線求援,且本案除原告之
陳述與其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外,並無驗傷診斷證明書
、DNA鑑定報告等任何積極事證補強原告之陳述,原告未能
舉證被告確有系爭侵權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應認被告未為系爭侵權行為,被告自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⒊綜上,被告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是,被告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因被告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認定如前,當
無進一步審究損害賠償額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案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本件第一審審理過程中,暫未產生
其他訴訟費用,但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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