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坤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坤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自用小貨車」應更正記載為「自用小客貨車」;暨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張(見105年度速偵字第3979號卷第19至2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無照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被告董坤松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坤松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8月27日0時許至同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民權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坤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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